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3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鈞院判決訴外人兆匯科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原告即於94年10月1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經以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竟以不實租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系存在,並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致鈞院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直至被告所提起上開訴訟全部敗訴確定,鈞院始繼續執行程序,被告才於9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已造成原告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受侵害,衡諸系爭房屋出租之行情,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損失達200,000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出租人乙○○所承租,租期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每月租金3,000元,惟以乙○○先前積欠被告之200,000元借款本息作為租金之預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月27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其後原告始於93年3月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此,被告與乙○○租約之簽訂,係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其等之租賃契約對於為系爭房屋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既已預付租金予出租人乙○○,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無據。
(二)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為不點交之法拍屋,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從未進入屋內,如何能瞭解屋內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是原告遽認被告非系爭房屋承租人,難謂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爭房屋月租金行情為10,000元以上,惟此僅止於道聽塗說而已,不足為憑。且查被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僅3,000元,如何謂為10,000元以上﹖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本院判決訴外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原告即於94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執字第358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事,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不實租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系存在,並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致本院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直至被告所提起上開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本院始繼續執行程序,被告才於9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實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一)、(二)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後均敗訴確定,並已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系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各1件附於該卷宗可稽。
(二)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屋係其向出租人乙○○所承租,租期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每月租金3,000元,惟以乙○○先前積欠被告之200,000元借款本息作為租金之預付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借款收據各1紙為證,惟原告爭執其為不實,在此情況下,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出租人乙○○以佐證雙方間租賃關係存在,但該證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竟未遵期到庭,以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真實。況且,被告復供陳「乙○○年紀大了,可能也認不清,且經常走出去就迷路了,...,連大小便都無法自理」,是縱乙○○到庭亦無法為詳實有效之供述,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所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尚非可採,其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虛偽不實。
五、另原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遷讓返還系爭房後,本院執行處原定於94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次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詎被告戊○○竟提出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執行處因而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遲至97年5月25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在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達約2年6個多個(即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故意以不實租約阻止原告及時取回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或應返還之利益數額究為多少﹖原告主張為200,000元以上,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之程度及無權占用之期間長達30個月,兼以系爭房屋位於三重市,屬都會地區,其租金行情不致過低等情狀,認原告情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