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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冒名以訴外人黃仕文名義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原告本金119,463元,嗣未再履約清償本息。經訴外人黃仕文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60033458號函,始知系爭貸款為訴外人黃仕文之弟即被告假冒其名所為,是本件被告冒用訴外人黃仕文之名義簽發本票及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詐貸140,000元,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上開款項僅部分清償,尚欠119,46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整1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60033458號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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