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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簽名】共貳拾肆枚、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暨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應補述: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就偽以乙○○名義填具國民有照片二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取得「乙○○」其偽以乙○○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復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行使而取得信用卡及現金卡,暨其偽造各次消費簽帳單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等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歷次偽造「乙○○」署押【簽名】及盜用「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次者,被告偽以乙○○名義,填具補領國民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取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以行使偽造消費簽帳單及在不詳處所之其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等手段,而詐得總計五十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隔非遠,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各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有前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連續犯行部分,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簽名】共二十四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印文共六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者,本質仍屬真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惟此等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皆係被告供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其等業經各該銀行業務檔存持有中,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行使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各次消費簽帳單存查聯,經本院函准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復以:各次消費簽帳單存查聯業已無從調閱等語(見該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合金長春(93)字第○九三○○○二二二八號函;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七八四號卷),是應為沒收之標的【按:即各次簽帳單存查聯偽造之「乙○○」署押】即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退伍令部分,經查: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甲○○與乙○○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告訴乃論。惟乙○○業於本院程序中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移送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審理部分,如上所述,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請求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是本院量處刑度在其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一、被告不得上訴。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  │備      註│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㈠、偽以乙○○名義,填具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    │                  │   存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    │                  │  及該行發行之COMBO CARD│二十七日合金長春│
│    │                  │  申請書後,與前開補領之│字第○九三○○○│
│    │                  │  之「乙○○」身分證共同│○九四四號函;惟│
│    │                  │  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各次消費簽帳單存│
│    │                  │  行行使,設立「乙○○」│查聯已無從調閱(│
│    │                  │  存款帳戶,並取得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    │                  │  。                    │分行九十三年五月│
│    │                  │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三日合金長春(9│
│    │                  │  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3)字第○九三○│
│    │                  │  被告持該合庫信用卡消費│○○二二二八號函│
│    │                  │  ,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              │
│    │                  │  )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㈠、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
│    │                  │  人士偽造「來宇國際股份│八四一二號、九十│
│    │                  │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之私│二年偵緝字第二○│
│    │                  │  文書。                │四八號併辦部分  │
│    │                  │㈡、偽以乙○○名義填具富邦│                │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持│                │
│    │                  │  前開補領之「乙○○」身│                │
│    │                  │  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向│                │
│    │                  │  富邦商業銀行行使而取得│                │
│    │                  │  信用卡。              │                │
│    │                  │㈢、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其│                │
│    │                  │  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共計│                │
│    │                  │  詐得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㈠、偽以乙○○名義,填具大│大眾商業銀行新莊│
│    │                  │  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後│分行九十三年三月│
│    │                  │  ,持其補領之「乙○○」│一日(九三)莊字│
│    │                  │  身分證及該偽造之申請書│第四十七號函    │
│    │                  │  向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行使而取得現金卡。    │                │
│    │                  │㈡、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
│    │                  │  ,連續持前開現金卡在自│                │
│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
│    │                  │  詐得五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種類、欄別        │ 犯罪方式、內容  │備      註│
├──┼─────────────┼─────────┼────────┤
│一  │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偽簽「乙○○」署押│正本現由該管戶政│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簽名】一枚、盜用│機關檔存        │
│    │人簽章欄                  │乙○○印文一枚    │                │
├──┼─────────────┼─────────┼────────┤
│二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存戶印│偽簽「乙○○」署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    │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簽名】一枚、盜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
│    │印鑑欄                    │「乙○○」印文共二│二十七日合金長春│
│    │                          │枚                │字第○九三○○○│
│    │                          │                  │○九四四號函;正│
│    │                          │                  │本現由該銀行業務│
│    │                          │                  │檔存持有中      │
├──┼─────────────┼─────────┼────────┤
│三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COMBO CARD│偽簽「乙○○」署押│同      右│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正卡│【簽名】共三枚、盜│                │
│    │申請人簽名欄、核對簽名欄  │用「乙○○」印文一│                │
│    │                          │枚                │                │
├──┼─────────────┼─────────┼────────┤
│四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偽簽「乙○○」署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
│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簽名】一枚      │八四一二號卷第十│
│    │                          │                  │三頁;正本現由富│
│    │                          │                  │邦商業銀行業務檔│
│    │                          │                  │存持有          │
├──┼─────────────┼─────────┼────────┤
│五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偽簽「乙○○」署押│同前偵卷第十八至│
│    │單存查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簽名】共十四枚  │三十頁;正本同右│
│    │據之「機票當面點收無誤簽收│                  │                │
│    │處」欄                    │                  │                │
├──┼─────────────┼─────────┼────────┤
│六  │大眾商業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 │偽簽「乙○○」署押│大眾商業銀行新莊│
│    │之領取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簽名】共二枚、盜│分行九十三年三月│
│    │欄                        │用「乙○○」印文共│一日93莊字第四│
│    │                          │二枚              │七號函;正本現由│
│    │                          │                  │該行業務檔存持有│
├──┼─────────────┼─────────┼────────┤
│七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偽簽「乙○○」署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
│    │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四二六四號卷第十│
│    │                          │                  │頁;正本現由萬泰│
│    │                          │                  │商業銀行業務檔存│
│    │                          │                  │持有            │
├──┼─────────────┼─────────┼────────┤
│八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偽簽「乙○○」署押│同前偵卷第十一頁│
│    │款契約書之立約人(親簽)欄│【簽名】一枚      │;正本同右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未扣案      │
│    │」照片一幀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同 右      │
├──┼─────────────────────────┼──────┤
│三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同 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四  │合作金庫銀行COMBO CARD信用卡                      │同 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A現金卡                              │同 右      │
│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信用卡      │同 右      │
│    │(循環信用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七  │偽造之「來宇國際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正本現由富邦│
│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        │商業銀行業務│
│    │                                                  │檔存持有    │
├──┼─────────────────────────┼──────┤
│八  │申請合作金庫COMBO CARD信用卡所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現由合作金庫│
│    │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長春分行業務│
│    │                                                  │檔存持有    │
│    │                                                  │            │
├──┼─────────────────────────┼──────┤
│九  │申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所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現由富邦商業│
│    │「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銀行業務檔存│
│    │                                                  │持有        │
├──┼─────────────────────────┼──────┤
│十  │申請大眾商業銀行A現金卡所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補│現由大眾商業│
│    │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銀行業務檔存│
│    │                                                  │持有        │
├──┼─────────────────────────┼──────┤
│十一│申請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信用卡所│現由萬泰商業│
│    │具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銀行業務檔存│
│    │                                                  │持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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