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士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厚宜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人偉
- 指定辯護人
-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4、63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厚宜、王人偉加重強盜及黃士銘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士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厚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士銘前於90年9 月26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2年8 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93年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6月18日、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15日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5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6 月14日確定;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4號之恐嚇取財未遂與偽造文書2罪,雖於93年8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黃士銘另於92年7、8月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 罪)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5罪,於9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案並於94年4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就其中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共4罪撤銷,改判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7 月,並駁回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上訴確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以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2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共9罪,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月、3月、2月、2月15日、2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 日。另於94年8、9月至95年5月3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3 月26日確定,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並與前述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8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士銘於95年4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40號5樓租屋處,調整自設之無線針孔攝影機頻道時,接收疑似有人偷拍之畫面,並經查探得知張英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小西街,業經原審更正在卷)7號5樓套房限租女生,疑其涉有偷拍情事,認有機可趁,乃起意藉此向張英杰強索錢財,並向其同居人陳厚宜展示所接收之畫面。嗣於95年4 月27日下午,黃士銘即以電話聯絡王人偉、姚啟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及綽號「大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藉此向張英杰強索財物之計畫,彼4 人均預見張英杰可能反抗不從,拒絕交付財物,而有倘經張英杰反抗,即以人數優勢施以暴力,強盜其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待謀議完畢,再由黃士銘通知陳厚宜返家,利用陳厚宜之性別,以租屋名義,誘使張英杰出面以利渠等進入其出租套房,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計劃。陳厚宜因知悉黃士銘接收疑似偷拍影像,且無另行承租房屋之需求,見狀明知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等人係為藉偷拍之事,向張英杰強盜財物,並無租屋真意,雖未參與彼等謀議,亦無參與強盜犯罪之意,仍因與黃士銘之同居關係,基於幫助彼等遂行強盜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英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有意承租房屋,與張英杰相約前往上開租屋處看屋,使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得以順利進入大西路7號5樓,對張英杰下手強盜財物,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等人,則在樓下等候時機進入前開套房。同日下午3 時許,張英杰抵達後,陳厚宜即出面洽談承租事宜,並與張英杰一同進入上開大西路7號5樓2 室出租套房內,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亦趁機隨同入內,陳厚宜見黃士銘等人進入屋內,旋即離去,留下張英杰與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在套房內。黃士銘等人遂基於前述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士銘藉口質問張英杰偷拍情事,要其交付財物解決,張英杰否認偷拍後,黃士銘與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即佯裝尋找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並動手毆打張英杰,黃士銘更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毆傷張英杰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黃士銘隨即提出以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擺平此事之主張,然未獲張英杰應允,黃士銘並強取張英杰皮包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及支票1 紙(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為張英杰,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28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並向張英杰逼問該提款卡密碼後,將張英杰押入套房浴室看管,由黃士銘1人持前開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然因張英杰原先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有誤,黃士銘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人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人偉乃夥同姚啟仁、「大胖」對張英杰續為毆打、逼問,張英杰,張英杰始告知正確提款卡密碼,由王人偉將密碼電知黃士銘後,經黃士銘以將該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領取10萬元得逞,俟其得款返回上址後,為避免張英杰隨即報案,復由黃士銘持膠帶將張英杰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4 人始行離去,並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殆盡(支票部分由黃士銘於95 年4月27日晚間以8 萬元代價轉讓予友人許晉順,經許晉順提示後未獲付款)。嗣因張英杰自行脫困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5年5月1日在前開大西路租屋套房內採得姚啟仁指紋,暨黃士銘另向張英杰恐嚇取財(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之通聯情形,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黃士銘所有,用以聯絡確認提款卡密碼之逼問結果,供提領款項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暨陳厚宜所有,用以與張英杰聯絡,佯稱租屋,提供黃士銘等人助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張英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㈠被告自白部分,訊據被告黃士銘雖於原審陳稱其警詢時毒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然亦敘明其警詢時所述均屬真實,未受不正訊問,當時並已拒絕夜間訊問,其毒癮發作並未影響陳述真實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士銘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未受不法外力干擾,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64315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明。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之證詞、暨同案被告黃士銘、陳厚宜、王人偉、姚啟仁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㈣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㈤扣案物品部分,係經依法扣押所得,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厚宜、王人偉警詢自白部分,前經渠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爭執係按業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念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雖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警員何皇杰證稱係按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勘驗光碟確認彼等應訊時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身體未受拘束,且無毒癮發作外觀,亦未有何手持書面照念情形,應訊期間被告王人偉更有嚼食檳榔,並向警方做出索煙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然因彼2 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僅有影像畫面而無錄音,復無其他備份資料可供勘驗(見原審卷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2932400 號函可憑),無從證明警詢筆錄記載與渠2 人實際所述相符。參以證人何皇杰證稱因訊問問題大致相同,故以共犯姚啟仁之警詢筆錄為本,就被告王人偉部分予以修改記錄,因而有誤植「王人偉」、「姚啟仁」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是認本案尚不能排除警詢筆錄誤載之可能,考量彼2 人之程序利益,認應排除渠2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陳厚宜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供承犯罪之陳述(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惟被告黃士銘辯護人為被告黃士銘辯稱其原意僅在恐嚇取財,係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張英杰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形成加重強盜局面;被告王人偉辯護人為被告王人偉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請審酌其行為究應成立幫助犯或為共同正犯,暨被告王人偉倘經認定為幫助犯後,本件是否仍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士銘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40 號5樓租屋處,調整自設之無線針孔攝影機頻道時,接收到疑似有人偷拍之畫面,復得知告訴人張英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7號5樓套房限租女生,疑其涉有偷拍情事,遂萌生不法犯意,欲藉此向張英杰要錢,並向被告陳厚宜出示其收訊所得之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供承:「因為我接收到有人以針孔偷拍,所以就到處尋找,於臺北市○○區○○路7 號發現應該為偷拍地點,又發現該處只承租給女性,所以認為即為房東裝置針孔偷拍監視器,才叫『陳厚宜』打電話租屋,才能讓該屋房東出面。」、「(你於何時以接收器發現附近有人置裝置針孔偷拍監視器)於95年4月中旬,詳細日期、時間不復記得。」(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8頁),「我是在小西街租房子,在房東對面,我有裝針孔攝影機以便看見來訪的人是誰,後來我在調頻率時,因為都是無線的,在100 公尺以內都可以接收到別人偷拍的畫面…」(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55 頁)、「是我住處有裝監視器,結果收到後棟也有偷拍的頻率,我想揩油就去收頻率是找另一朋友在家等電話,我走路去找頻率,我知道那棟是專出租給女性」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6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厚宜證稱:「…我與他(指被告黃士銘)同居於小西街40號5 樓,我發現黃士銘他有裝監視器在1 樓,他在調頻道時發現有一女子在床上睡覺的畫面出現在電視,他就叫我看,之後他研判附近有人裝監視器,我們才會搜尋到畫面…」(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251 頁)、「黃士銘是有跟我提及房東有裝針孔,我聽得莫名其妙,我問他不是要去租房子,他說對,我就去租房子,黃士銘有說要去威脅別人,我說幹嗎那麼無聊,他回我說好啦好啦,那就租房子…」(見原審卷第251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士銘所指之偷拍相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95年4 月27日下午,黃士銘以電話聯絡被告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前往其租屋處,由被告黃士銘提議藉偷拍名義,向告訴人張英杰強索財物後,再通知陳厚宜返家利用其女性身分,以租屋名義,誘使張英杰出面,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姚啟仁、「大胖」則趁機隨之進入該出租套房,被告陳厚宜見彼等順利進入,隨即離去,留下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大胖」與告訴人張英杰在該出租套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供承:「(何人計畫)是我。是我於案發前約一個鐘頭先打給王人偉要他帶二個人到我租處(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先到我家會合,然後我告訴他三人張英杰以針孔偷拍房客,我要跟他拿錢,要求他三人一同前往;由陳厚宜先打電話說要租屋,於同日約15時許張英杰帶陳厚宜上樓(案發地)後不久,我見狀即與王人偉等三人一起上樓,到了五樓後,我就叫陳厚宜先離開」(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3、24頁)。被告陳厚宜供稱:「那天我人在外面,是黃士銘打電話跟我說要租房子,我才趕回家,他說他找到房子了,我一回到家樓下就看到黃士銘與王人偉、姚啟仁,總共幾個人不記得,總之二個人以上,那時候黃士銘叫我去租房子…」、「電話是我打的沒有錯…是我一回去在樓下碰到他們,黃士銘就叫我打電話…」(以上見原審卷第85、86頁),「他(被告黃士銘)說不確定是否那間裝針孔,就叫我先去看,沒想到他就先衝上去了」、「(當天黃士銘是聯絡何人)我不知道,我當天回去後,王人偉已經在家裡,黃士銘就叫我打電話約房東,之後我就先出門…」(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252、253頁)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共犯姚啟仁指證本案係由被告黃士銘主謀,稱有偷拍情事,要去教訓房東,被告陳厚宜係於彼等討論後返回,並未參與討論恐嚇告訴人張英杰之事,之後即由被告陳厚宜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英杰相約看屋,彼等即趁機隨之進入該套房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偵查卷第34 頁、原審卷第162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1至72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證稱:「我是從事位於大西街的3、4、5樓公寓套房出租,我在當天下午2點半接到一個女孩子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因為我有貼出租廣告,他表示要承租我的房子,我就與她約在大西路公寓的樓下見面看,當天下午3 點,我就跟她一起上去看房子,上去之後,我打開套房跟她做介紹時,因為門沒有關,就有4 個男生一起衝上來,他們點個頭之後,女的就下樓了」(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44 頁)、「有4個男子打我,女生先走」(見同前卷第211頁)、「…我在租屋的廣告上,有貼我的手機號碼。有個女生打電話來,說要看房子」、「約在大西路7號5樓的樓下,他來之後,我就開門讓他進到房子裡,進到房子裡還不到幾秒鐘,還在跟他介紹房內的設備時,就有4 個男生進來。我問他們從哪裡來,其中一個黃士銘叫我坐下,我還莫名其妙,不知道怎麼回事,然後他們4 個就打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10 頁),互核相符。訊之被告王人偉亦始終供承當日係應被告黃士銘之電話邀約前往被告黃士銘租屋處,再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等人轉往告訴人張英杰出租套房等情不諱,自堪認定。被告王人偉、陳厚宜雖一度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認識,被告王人偉辯稱誤以為要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陳厚宜辯稱被告黃士銘告知是要承租房屋云云;被告黃士銘亦曾辯稱僅向其餘被告表示要處理房東偷拍的事情,沒有說要大家如何配合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85頁)。然核被告黃士銘與告訴人張英杰素不相識,自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據彼二人供明在卷,即依被告黃士銘所指疑遭偷拍之女子,亦與被告黃士銘無關,彼等間更無所謂債務糾紛或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可信。訊之證人即被告黃士銘復證稱「我是向他們說要揭穿偷拍」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5 頁),而非被告王人偉所辯之租屋糾紛云云。佐以被告黃士銘於收到疑似偷拍影像後,尚至其收訊地點之租屋處附近尋找可能處所,並在得知告訴人張英杰之套房限租女生後,始將其設定為目標,已詳前述,其非衝動突發之舉動甚明,衡諸常情,亦無刻意通知不明原委之被告王人偉等人到場,徒增現場變數之可能。又被告黃士銘甫於95年4月5日以「彭康政」名義,向吳素琴承租臺北市士林區○○街40號5 樓房屋,與被告陳厚宜共同居住,業據該屋房東吳素琴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205頁),並為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所是認,殆無另向告訴人張英杰承租房屋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厚宜果有意承租、看屋,又豈有見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到場後,即行離去之理。再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明知該處僅限女生承租,彼等殆無共同承租居住可能,被告陳厚宜更於原審陳明知悉被告黃士銘要去搶劫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認被告陳厚宜辯稱係為承租房屋而與告訴人張英杰聯絡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陳厚宜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以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王人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黃士銘等人於被告陳厚宜離開後,旋由被告黃士銘質問告訴人張英杰偷拍情事,經其否認後,即佯裝尋找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並動手毆打張英杰,黃士銘更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毆傷張英杰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使之不能抗拒,被告黃士銘隨即提出以50萬元擺平此事之主張,並強行取走張英杰之現金1萬1,000元及支票1 紙(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為張英杰,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28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逼問提款卡密碼後,由黃士銘1 人持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經輸入密碼錯誤,再由共犯姚啟仁及被告王人偉、「大胖」續為毆打、逼問,始取得正確密碼,告知被告黃士銘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款10萬元得手,俟其得款返回上址後,為避免張英杰隨即報案,復以膠帶將張英杰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是第89頁的男子(指認被告黃士銘照片)帶頭的,他一直問我為何偷拍,第90頁的女性(指認被告陳厚宜照片)就是打電話來說要租房子的,第91、92頁的男子(指認被告王人偉、姚啟仁照片)也都有參與,我說我沒有偷拍時,就有人揮拳打我眼睛,打第一拳時,對方只有用手,但何人打的,我不記得了,我否認有偷拍,他們就開始在屋內搜東西,並隨便指一個開關就說我偷拍,我否認,他們4人就輪流打我的頭及身體,也要求我把財物拿出來,我不肯,他們就把我推到廁所去,並且動手搜我的身體,是帶頭的黃士銘搜的,其他3 人就堵在門口,不讓我出來,我的皮夾、手機被他們拿走,他們就抄我的手機號碼及我家中地址、電話及家人電話,然後黃士銘把我的現金2 萬多元(按: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另詳後述)、富邦提款卡、1 張10萬的支票(是開我的票,要付款的)拿走,黃把這些拿走,其他的就擺在桌上,並要求我講密碼,我拒絕他們就打我,後來黃就先離開去提款,交代其他3 人打我打到密碼講出來為止,後來我就講了,他們就聯絡黃,告訴他密碼,後來我得知被領了10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44、145頁);「…(被告陳厚宜)進到房子裡還不到幾秒鐘,還在跟他介紹房內的設備時,就有4個男生進來。我問他們從哪裡來,其中一個黃士銘叫我坐下,我還莫名其妙,不知道怎麼回事,然後他們4 個就打我」、「(4個都有動手嗎?)是,他們就打了」、「(4個男生因為何打你?)因為他們說我偷拍,我說沒有,他們就又再打我。他們後來叫我把皮包給他,我不給他,他們又再度打我。」、「…接下來黃士銘要我拿皮包給他,我不要,當時我的皮包放在上衣襯衫的口袋裡面。他就來拿走,然後打開皮包,把裡面的錢拿走,現金大概有1 萬多元還有提款卡,並把我駕照上面的個人資料都抄起來」、「…支票是在皮包裡面被取走的」、「…之後,他們就要去提款,黃士銘問我密碼,我不講,這時黃士銘與其他被告就再打我,我就告訴他們一個錯誤密碼,因為我要拖延時間。後來,黃士銘就出去了,但因為他領不到錢,就打電話回來問,問誰我已經不清楚了。對話內容就是我告訴他的密碼不對,然後另外3 個人就繼續打我,我被打到受不了,就說出密碼了。黃士銘提款回來後,一堆人就把我推到浴室去,用封箱膠帶把我的手綁在毛巾架上,然後我的嘴巴也被膠帶封起來,然後,他們就離開」、「(你剛才講的那些過程都是發生在房間裡面,還是也有發生在廁所裡面?)都有,被打到最後,我就躲到浴室裡面。被打的過程前段,我就被打到浴室裡面,然後又被拖出來打,然後我又躲到浴室裡,又被拖出來打…」、「(過程中,你有承認你有偷拍嗎?)沒有。」、「(被告有無去找偷拍的東西?)被告有把普通的插座撬開,說是裡面有偷拍的設備。」、「(過程中,有人提到50萬元嗎?)黃士銘有提到要拿50萬來解決」、「(你剛才描述的過程,除了黃士銘離開去提款那段以外,整個過程,這些被告都在現場,還是有進進出出的情形?)他們都在現場,沒有離開。我被打時,想要逃跑,但是他們都堵在房間裡,不讓我逃跑。」「(是誰逼問你密碼?)起先是黃士銘,之後另外3 個一起打我,我就不知道是誰了」、「(當時你帶女子上門後,你說有4個男生進去,4 個男生是分批進去,還是一起進去房間?)一起進去房間」、「…當時一天只能提10萬元,所以就算還有錢,被告也不能再提了」、「(當天你眼睛有受傷嗎?)有,視網膜受到撞擊,被告黃士銘在打我時,用打火機倒過來戳我的眼睛」、「你的眼睛被打受傷,是黃士銘打得嗎?)很多人在打我,但是黃士銘有拿打火機倒戳我的臉,導致我的臉上血流滿面」、「當時整個視野很混亂,4 個人圍著我打,我就一直抵抗」、「(是他有先問你為何偷拍,然後就打?)對」、「(當時在房間被壓制時,你身上被取走的現金有多少?)1 萬多元...(後稱)2萬多,我當時沒有詳細算,不能確定」(以上見原審卷第310至325頁)等語綦詳,告訴人張英杰因而於同日(95年4 月27日)經診斷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46頁)及該院97年8月29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16至223頁)可憑。又前開支票嗣經被告黃士銘於同日(95年4月27日)傍晚以現金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許晉順,許晉順再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江薏萍存入江薏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因掛失止付退票,亦據許晉順、江薏萍指述明確(按:彼2人除誤為存款不足退票,應以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理由為準外,其餘詳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56至59、62至64頁、66至68頁),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65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2月7日函(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21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王人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士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至3 時41分間,確有多次通話記錄,且被告王人偉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確在案發地點附近,有該通聯記錄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 176、177 頁)。而告訴人張英杰之前述出租套房之廁所門外、廁所內牆確經採得共犯姚啟仁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鑑驗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訊之被告黃士銘復供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英杰致其不能抗拒,並取走其財物,暨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10萬元後返回該出租套房,再由其以膠帶將告訴人張英杰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後,4 人始行離去等語,並與證人即共犯姚啟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士銘雖一度辯稱本意僅在恐嚇告訴人張英杰,因其反抗始生後續衝突之強暴行為,且告訴人張英杰係自願交付財物以息事寧人云云;被告王人偉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辯稱原本僅在樓梯間等候,聽見聲響後始入內查看,此後僅多次進出套房,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英杰,事前亦不知情云云。惟核,被告黃士銘雖取得所謂之「偷拍」影像,然僅憑該無法確定來源之模糊影像,及告訴人張英杰出租套房限女性承租之要求,已難據此確認其必有偷拍情事,參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張英杰素昧平生,更無任何理由信其必受前開「偷拍」指述之威脅,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衡諸常情,顯可預見告訴人張英杰極有否認偷拍並拒絕交付財物之可能。佐以被告黃士銘事先邀集王人偉、姚啟仁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研商,並於告訴人張英杰到場前,埋伏在出租套房樓下查看等候,再於明知告訴人張英杰隻身到場後,仍以懸殊之人數共同進入屋內,益證渠等顯有如遇抗拒,即可恃其人數之優勢,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張英杰無法抗拒,以遂其不法取財之目的甚明。此觀之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在告訴人張英杰否認偷拍後,未經其他交涉、確認,旋即施以暴力毆打,且不顧現場並未查到所謂針孔偷拍設備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犯姚啟仁、告訴人張英杰、被告黃士銘及警員何皇杰、鍾慶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196頁,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43、344、349頁),執意毆打並強取財物,益證其實。再告訴人張英杰隻身在套房內,遭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姚啟仁、「大胖」等人毆打看管,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業據其指證在卷,並據被告黃士銘陳稱:「他就被打的那麼慘,也跑不掉」、「(誰用膠帶綑綁張英杰?)我」、「(當時張英杰有沒有流血?)有,因為我拿打火機敲他眼睛,他被我打得蠻慘的」、「他應該沒辦法跑,他已經攤(癱?)在地上」、「…因我要離開,才把他綁在廁所」、「那時他已經被打的頭破血流」(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等語在卷。又被告王人偉除在事發現場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英杰,並限制其留在套房廁所以外,尚於被告黃士銘持提款卡外出提款時,參與看管告訴人張英杰並逼問正確密碼,再以行動電話向被告黃士銘告知正確密碼,以供提領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綦詳,已同前述;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士銘證稱「…我見張(指告訴人張英杰,以下同)流血,我帶張到廁所不讓他出來,我去拔張的針孔攝影機的蓋子,但我沒有找到,張見狀要跑,我和王(即被告王人偉,以下同)制止他離開…我馬上跑去領10萬元,由王、姚(指共犯姚啟仁)、另一人(指「大胖」)看住他…」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7 頁),復有前述被告黃士銘與王人偉間之通聯紀錄可憑;詰之證人即共犯姚啟仁亦證指在場4 人都有對告訴人張英杰動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於證人即被告黃士銘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王人偉並不知情,並於原審證稱係由其一人先行進入該套房,現場僅有其與共犯姚啟仁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英杰,被告王人偉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然其倘無邀約參與之意,何須以電話聯絡被告王人偉前往會合?且其審理時所述參與情形,除與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張英杰、姚啟仁指證情節有違,參以被告黃士銘於原審作證時,除指被告王人偉「一直在接電話,進進出出」外(見原審卷第145 頁),對其具體所在位置及事發細節,均以情況混亂、不復記憶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顯有迴護之疑,自難採信,仍應以其上開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相符之分工指證,始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王人偉先受被告黃士銘之約前往會合,並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一同進入該出租套房,再下手實施上開強盜犯行在後,其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前辯稱未動手毆打亦不知情云云,與上述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因認被告黃士銘辯稱因告訴人張英杰反擊,始萌生強盜犯意;被告王人偉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動手云云,均不足採。應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為可採。至於告訴人張英杰就遭強盜之現款金額,雖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4日警詢及95年6月5日偵查中分別指稱為2萬5,000元、2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7、84、145 頁);然於原審時,先稱遭強盜現金為1萬多元,隨又改稱應為2 萬多元,復自承當時並未詳細計算,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頁)。衡諸告訴人張英杰係於帶同房客看屋之心理下,在套房內遭被告等人圍毆並強盜財物,其內心恐懼慌亂可想而知,在此倉惶之際,能否清楚記憶遭強盜之具體金額,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黃士銘於95年5月5日、95年6月6日偵查中均供稱當日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得之現金為1萬1,000元(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7頁、第155頁),是逾此金額之款項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定被告黃士銘當日自告訴人張英杰皮包內取走之現款金額應為1萬1,0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士銘嗣將強盜所得財物,交付被告王人偉、共犯姚啟仁及「大胖」各2萬元,另支票部分則以現金8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友人許晉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於警詢時供承「(問:本案你等不法得利約20餘萬,你如何與其他人分贓?於何時?何處?)我給王人偉、姚啟仁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人2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7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支票到何處?)我拿給我朋友許晉順換8 萬元,我沒有告訴他是贓物,我只說是朋友給的,現金我給王等3人各2萬元,陳(指被告陳厚宜,以下同)不知此事,我沒有給陳錢」(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7 頁)等語綦詳,核與共犯姚啟仁警詢時供稱「黃士銘領完錢回來後以膠帶綑綁張英杰,黃士銘另外拿一塊抹布給我叫我把指紋擦一擦,我們離開現場後,黃士銘於樓下就分給我2 萬元,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清楚」及原審證述「…錢的部分,我有拿2 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暨收受、經手前開支票之許晉順、江薏萍等指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黃士銘嗣雖改稱係因欠款而交付1 萬餘元予被告王人偉,並非與之朋分贓款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不符,且訊之被告王人偉就其與被告黃士銘之債權債務情形,指稱「(問:黃士銘有無欠你錢)我之前有幫黃士銘辦電話,有欠我電話費約幾千元,未超過1 萬元,我不知道他有去領錢,所以我當天沒有拿到錢」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32 頁),亦與被告黃士銘所稱於事後清償被告王人偉1 萬餘元云云不符。因認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否認朋分贓款云云,分屬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應以被告黃士銘證稱前開犯罪所得,業經朋分花用,其因處於主導地位,分得款項較多等語,始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則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黃士銘、王人偉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幫助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五、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犯罪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24年上字第4407號、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夥同共犯姚啟仁、「胖子」共4 人均為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對告訴人張英杰施以暴力、綑縛,強取財物,並由被告黃士銘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強行逼問得知之密碼,冒充有權提領之人,鍵入密碼,提領款項,核被告黃士銘、王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黃士銘、王仁偉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張英杰之過程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前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所犯法條,然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 頁),顯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原審諭知該部分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大胖」,經事前謀議,並均參與強暴行為之實施,復由被告黃士銘一人持提款卡領款,彼等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支配之分工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人偉之辯護人辯稱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人,是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大胖」等人,雖就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先有謀議,並為被告陳厚宜所知悉,然就其具體取得之財物內容,暨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情節,難認有何預為謀畫可能,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厚宜就此部分犯行亦有認識,是核被告陳厚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士銘自始供稱係邀集被告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前往其租屋處會合商討,被告陳厚宜係於彼等商定後,經通知到場以電話向告訴人張英杰佯稱租屋,與之相約見面,嗣於渠等到場後隨即離去,既未參與謀議或行為之實施,事後亦未分得款項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3、24、137、155頁,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149、150、152 頁);被告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亦未指證被告陳厚宜有何參與共同謀議之事實。再被告陳厚宜於其餘被告等人進入該出租套房後,旋即退去,而未參與本件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在卷,已詳前述。訊之被告陳厚宜復僅供承基於幫助之意,佯稱租屋,以便其餘被告等人得以進出入套房,否認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厚宜與其他正犯間,有何行為支配之共犯關係,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厚宜有何共犯故意或分工行為。原審誤以其於行為前,業於租屋處與其餘被告等人謀議分工,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 頁),據以變更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厚宜為幫助犯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陳厚宜於原審供承幫助犯行,復上訴否認知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供承幫助犯罪之陳述),固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詳如前述,然其辯稱僅具幫助之意,並非共犯,尚非無據。㈡被告陳厚宜既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部分,均認與被告陳厚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黃士銘前於90年9 月26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2年8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93年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1年6月18日、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15日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5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6 月14日確定;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4號之恐嚇取財未遂與偽造文書2罪,雖於93年8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黃士銘另於92年7、8月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 罪)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5罪,於9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案並於94年4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就其中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共4罪撤銷,改判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7月,並駁回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上訴(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係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上述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2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共9罪,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3 月、2月、2月15日、2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另於94年8、9月至95年5月3 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3月26日確定,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並與前述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8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各罪判決、定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該判決之記載可憑,是依被告黃士銘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本案行為前之上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原審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4號2 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認被告黃士銘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至於:㈠被告黃士銘原上訴意旨所指其本意僅在恐嚇取財,嗣因告訴人張英杰反抗推擠,致其情緒失控,始提升犯意為強盜;此後自行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係因告訴人張英杰於前述強盜過程中,曾允諾以50萬元擺平此事,被告黃士銘係為順利取得犯罪結果之款項,始於事發(95年4 月27日)隔日起連續數日,以簡訊或信函之方式,企圖恫嚇告訴人交付餘款30萬元,故被告黃士銘嗣後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與本案之強盜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黃士銘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犯罪,僅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依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大胖」等人僅持有無法確定來源之模糊影像,欲以偷拍名義,要脅告訴人張英杰交付財物,並經事前謀議,結夥4 人同行,嗣見告訴人否認偷拍,旋即共同施以暴力毆打之手段,足認渠等謀議時,已有倘遇反抗不從,即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張英杰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已詳前述,被告黃士銘辯稱其臨時自行提升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再告訴人張英杰並未同意給付50萬元以擺平偷拍爭議,業據其證稱;「(過程中,有人提到50萬元嗎?)黃士銘有提到要拿50萬來解決」、「(你有答應嗎?)當然沒有」、「(有無跟他討價還價?)沒有」(見原審卷第313、314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姚啟仁證稱告訴人張英杰表示不可能給付5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又被告黃士銘事後對告訴人張英杰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重合之處,且方法互異,自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㈡被告王人偉原上訴意旨以本案係由被告黃士銘另起犯意所為之強盜行為,被告王人偉既無與之犯意聯絡,所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核其參與事前謀議,並於現場對告訴人張英杰施以暴力毆打及看守、逼問密碼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核其所辯顯與事證有違;其辯護人以被告王人偉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亦有誤會,均詳前述。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前開原上訴意旨暨被告陳厚宜原上訴否認知情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就被告陳厚宜論以共同正犯,並影響及於被告黃士銘、王人偉之共犯人數認定(無礙於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暨誤認被告黃士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 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暨被告黃士銘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年輕力壯,不循正途奮發向上,共同結夥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渠等實際獲得之財物金額雖非甚鉅,惟嚴重影響告訴人張英杰之生活及身體安全,對其造成極大恐懼,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告黃士銘與王人偉之主導及參與分工程度、被告陳厚宜所提供之幫助內容,彼等犯罪後態度,暨同案被告姚啟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等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同條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黃士銘、王人偉所有,用以聯絡逼問提款卡密碼結果,供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膠帶一捲,係共犯姚啟仁購買,用以綑綁告訴人張英杰,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陳厚宜所有,供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各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宣告 ┌───────────────────────────────┐ │主文第2項、第4項被告黃士銘、被告王人偉部分: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未扣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 ├───────────────────────────────┤ │主文第3項被告陳厚宜部分: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