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連續」更正為「接續」;(二)被告甲○○多次以電話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三)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