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錢櫃KTV」內,以每週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V二─七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路之「薇閣汽車旅館」,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一四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服用MDMA毒品致駕車操控不穩之情形下,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正面撞擊對向駛來、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BBI─五O一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共計十二x八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四x四x一公分)、右側手背擦傷(一x一公分)、左側膝蓋擦傷(三x四公分)及左上方門齒牙冠部斷裂等之傷害;甲○○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及協助傷患而駕車逃逸;旋復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朝北右轉進入林森北路時,又因操控不穩,跨越分向限制線正面撞擊正於林森北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MCK─四O七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兩膝及左腰挫傷之傷害;甲○○肇事致丙○○受傷後,承前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亦未停車查看及協助傷者,逕行倒車後沿林森北路朝北方向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九號「薇閣汽車旅館」一O七室前,因撞擊該室鐵捲門車輛卡住,始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並不清楚自己肇事使人受傷,如果知道的話,一定會下車查看,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時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但衡諸告訴人乙○○、丙○○均指稱:被告係駕車正面撞擊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當時尚能由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錢櫃KTV」駕駛車輛抵達其位於臺北市○○○路之目的地「薇閣汽車旅館」,二地相距非近,顯見其仍有相當之認知能力,自難認被告確實不知其駕車肇事之情;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既自承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卻始終未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更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丙○○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乙○○受傷及車損照片四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二紙、談話紀錄表三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等在卷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施用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有修正,然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舊法應經強制戒治並追訴,依新法則僅應起訴,故以新法有利行為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次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連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除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及遞加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肇事逃逸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於服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致衝撞他人,肇事後從未停車查看情形或救助傷者,其輕視生命之心態造成一般用路人極大之威脅,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品行、二位告訴人分別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皓怡及為其看診之醫師(未陳報姓名),證明伊當時意識模糊,不知肇事乙節;然被告並非毫無認知能力,自前述客觀之證據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