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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11 號、毒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公共危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再於89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錢櫃KTV」內,以每週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92年8 月11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V2 ─7561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服用MDMA毒品致駕車操控不穩之情形下,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正面撞擊對向駛來、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BBI─501 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共計12×8 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4 ×4 ×1 公分)、右側手背擦傷(1 ×1 公分)、左側膝蓋擦傷(3 ×4公分)及左上方門齒牙冠部斷裂等之傷害;乙○○肇事致丙○○受傷後,因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已呈控制力減弱、產生幻覺之精神耗弱狀態,並未停車查看及協助傷患而駕車逃逸;旋復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朝北右轉進入林森北路時,又因操控不穩,跨越分向限制線正面撞擊正於林森北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MCK─407 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兩膝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乙○○肇事致丁○○受傷後,又未停車查看及協助傷者,逕行倒車後沿林森北路朝北方向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19 號「薇閣汽車旅館」107 室前,因撞擊該室鐵捲門車輛卡住,始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已神智不清,並不清楚自己肇事使人受傷,否則一定會下車查看,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有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惟由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證述:被告開車由正面撞及其機車後,曾倒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24011 號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駕駛EP─113 號營業小客車在路口等停紅綠燈,被告開車從後方筆直撞上伊駕駛之小客車,並倒車由其右方逃逸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本院卷第85頁)以觀,被告肇事後猶知倒車逃離現場;且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要去「薇閣汽車旅館」107 號房尋人(見偵字第24011 號卷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確由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錢櫃KTV」駕駛車輛抵達位於臺北市○○○路之目的地「薇閣汽車旅館」,而徵之該二地之間,距離非近,且有多處路段須轉彎行駛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完全喪失認知之能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卻始終未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更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已意識不清,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不可採。惟衡諸證人即赴「薇閣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尚留在現場,意識不是很清楚,沒有辦法清楚回答伊之問話,類似喝醉酒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及審酌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到該醫院治療之精神狀況一節,據答覆:病患乙○○於92年8 月11日上午7時46分由警察人員陪同至急診室時,意識嗜睡,昏迷指數約10分(滿分15分):::病患時而嗜睡而躁動(下略)等語,有該院94年1 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940423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反面);再參考文獻記載,服用MDMA後,會產生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及幻覺,易發生意外傷害之作用(見偵字第24011 號卷第96頁),彼此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未達到意識已完全不清之心神喪失程度,惟顯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丁○○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丙○○受傷及車損照片4 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2 紙、談話紀錄表3 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施用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92年7月9日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開始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經修正,而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第10條第2 項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過失傷害丙○○、丁○○之行為,均係欠缺注意所致,且因有過失行為在先,始有肇事逃逸行為後,則其過失行為既係出於偶然,不能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論以連續犯,則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行為應難認出於一概括犯意,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訴駁回部分)、2 次肇事逃逸、2 次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除92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之)。再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傷,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即不應開車,其竟於施用毒品後操控不穩,仍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其施用毒品本身乃為過失行為之一,不能因其施用毒品導致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施用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被告並無不同,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舊法應經強制戒治並追訴,依新法則僅應起訴,即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立論似有偏離,且亦未爰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不合。(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三)被告2 次肇事逃逸之行為,應係各行起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同有不當。(四)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未予斟酌上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認應分論併罰,固應認為有理由,惟就其指摘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云云,則均應認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於服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致衝撞他人受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救助傷者,其輕視生命之心態造成一般用路人極大之威脅,犯後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對於如何於前揭時地,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於服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致衝撞他人,其輕視生命之心態造成一般用路人極大之威脅,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疾駛於市區道路,先後與多輛計程車擦撞,並正面衝撞機車,導致他人受傷,顯已無視使用道路之安全規範,惡性匪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叁、右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黃鴻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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