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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9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忠孝路2 段83號4 樓家中,趁人不覺之際,竊取其兄黃仕文所有而置放家中之退伍令,得逞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兄黃仕文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91年6 月12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假冒「黃仕文」名義,謊稱身分證遺失,持竊取所得之黃仕文退伍令為證明文件,虛偽填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偽以「黃仕文」名義簽名蓋章,且提供其本人之照片2 張,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仕文」身分證,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於補行登載其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後,同意核發貼有黃士銘照片之「黃仕文」身分證(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確定,未據起訴)。被告取得上揭補發之「黃仕文」身分證後,即持該盜辦之「黃仕文」身分證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所,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致電被害人曾婷玉,佯稱被害人曾婷玉所得稅金可申請退稅等語為由,使被害人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9,353 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可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規定僅從一重罪名以論斷,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黃士銘前於91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3號4 樓家中,趁人不覺之際,竊取其兄黃仕文所有、置放家中之退伍令1 紙得逞後(所涉竊盜罪,業據被害人黃仕文撤回告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兄黃仕文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91年6 月12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假冒黃仕文名義,謊稱身分證遺失,持竊得之黃仕文退伍令為證明文件,虛偽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偽以「黃仕文」名義簽名蓋章,且提供其本人之照片2 張,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仕文」身分證,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於補行登載其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後,同意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黃仕文」身分證。而被告於領得上該補發之「黃仕文」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91年6 月18日,偽以黃仕文名義,填具存戶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及該行發行之COMBO CARD申請書後,併同前開補領之「黃仕文」身分證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黃仕文」存款帳戶及信用卡而行使之,嗣取得信用卡後,即自91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持該信用卡消費,共計詐得10萬1,788 元。⑵於91年9 月5 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偽造「來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並偽以黃仕文名義填具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併同前開補領之「黃仕文」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文件,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嗣取得信用卡後,即自91年10月4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其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共計詐得31萬2,300 元。⑶於91年10月15日,偽以黃仕文名義,填具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併同其補領之「黃仕文」身分證,持向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嗣取得現金卡後,即於91年11月1 日,連續持前開現金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詐得5 萬元。

⑷於91年12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21 6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偽以「黃仕文」名義,填具「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併同上開偽造之「黃仕文」身分證,向該銀行申請「George & Mary」信用卡,在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自9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連續5 次使用上該信用卡,自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共計詐領4 萬元得逞。被告前揭犯行,均足生損害於黃仕文及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於93年6 月2 日、93年5 月21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被告,該案件業於93年6 月14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92年3 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黃仕文」身分證,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之犯行,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又係持相同之偽造「黃仕文」身分證,冒用「黃仕文」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開立存款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者,本案之犯罪時點雖在前案犯罪時點(即91年6 月18日、同年9月5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5 日)之後,惟被告前案犯罪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後,迄92年12月19日始經通緝到案製作筆錄一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前案之行為,並無任何中斷犯意之主、客觀情狀存在,應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於93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曾婷玉詐得25萬9,353 元後,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既判力時點以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之99年6 月2 日為準,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許映鈞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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