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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1樓
1樓
1樓

            B棟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設計既工程承攬合約書第拾壹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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