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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436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55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來,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355 之9 號B 棟11樓,建築物名稱「公園大道B-11」之房屋,委由原告公司進行設計及裝潢施作,兩造並於96年12月21日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規定被告應負擔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項所開具發票之稅金等款項之義務。而本案工程原告業已依據合約相關規範完成且已於97年2月初交屋,被告並於交屋後即遷入居住。惟迄今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60,000 元,尚有工程款餘額計375,100 元尚未支付與原告。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同意本工程款總額所應繳付稅務機關之稅金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並支付給乙方(即原告),亦即給付稅金義務在於被告。而本件施作工程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原合約簽訂金額加計工程追加款項之總金額)共計2,135,100 元,依稅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發票稅金共計106,755 元。原告依稅法規定業已依法提出申報並開具發票,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稅金,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支付稅金之義務。

㈡系爭合約第參條第一項其金額固約定為160 萬元,但該條款亦明白規範「其金額為預計之基本費用,應依實際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準」,另於第貳條第四項施工範圍中亦明白規範「本項工程將依據雙方所簽署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工程追加估價單」為施工憑據,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最後確認工程款項並非原約定之160 萬元,而係追加後之2,135,100元。且就追加部分,原告均係經由被告確認後再進行施作,此有被告所簽署之工程追加估價單為證。

㈢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就工程款項係約定「預計的基本費用」,而非被告所稱之「統包價」。另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允諾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繳納稅捐機關之發票稅金由原告吸收,此由系爭合約第參條第二項規範「本合約書所示的金額,係未含稅的價格;稅金5 %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及支付給乙方(即原告)」其意甚明。又天花板灑水器及陽台排水孔均係由建商施作完成,並非原告所施作,若其無法正常發揮灑水功能、無法正常排水或有積水情事發生,亦應由建商負責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交屋迄今已10月餘,被告是否自行變動整修過?因當初驗收交屋時均無問題發生,今因原告催討工程餘款及稅金,被告才提出此等問題,其動機實啟人疑竇。另原告所提供及交付被告之傢俱均依照兩造原先簽署報價單之預算規劃,並事先經由被告確認無誤後交付,此有由被告子女連文詮所簽署之傢俱簽收單為證。又被告辯稱其曾簽署2 份合約,第1 份合約並無談到稅金問題,然系爭工程並無2 份合約,僅因原告變更公司名稱由「威辰」改為「代表」,依法其權益由變更後公司承受,故兩造間僅是換成新約。且新舊約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新約僅是更加詳細列明稅金交付義務,依法自應遵守新約,況舊約既依兩造合意廢止,自無任何適用之問題,而舊約內亦無規範「發票稅金由原告自行吸收、承受」等字樣,故被告抗辯本案系爭工程之發票稅金由原告吸收,自無道理。

㈣鑑定人台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光一個簡單的鑑定就耗費4個月時間,且已送法院之鑑定報告還可以拿回去修改,其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客觀性及公信力可言,另鑑定報告於第5 頁竟陳述「難道當真都與原告無關乎?」等語,已明顯充滿個人情緒及主觀、偏頗之意識。故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55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呈之系爭合約為第2份合約,兩造間另有簽立第1份合約,而第1 份合約簽訂時雙方即同意統包價為160 萬元,且合約內容完全未提及稅金由何方負擔,故當時雙方皆認為總價項內已有包含稅金。而於97年年初進行裝潢期間,雖經被告多次要求與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將正式報價明細表提供被告,而待工程即將完成時,原告未經事先與被告確認,即逕自灌水加價將工程款總價擅自加為214 萬元餘(被告從未要求工程追加),若被告未予答允,即威脅予以停工,被告不得已,同意完工後,雙方再就溢加款項議價折讓以結清尾款。又原告於施工製作天花板時,漫不經心輕易將消防灑水器之灑水口堵塞,確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虞。而且被告居住於11樓層,若將來萬一有火災發生所有灑水器皆無灑水滅火之功能,被告性命財產著實堪慮,且恐波及其他住戶,須負公共危險之刑責,而經工程專家鑑定,所有天花板皆須拆除重新製作,估計施工費用約為40萬元以上。另被告於裝潢開始期間即一再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傢俱的報價明細,讓被告先行觀看樣品,以確定傢俱的款式與規格,而原告始終以各種藉口搪塞,最後逕行以較低廉價之庫存品濫竽充數。被告從未要求追加任何的裝潢工程,而前後已付裝潢總工程款201 萬元,已較當初雙方約之統包價160 萬元多出約40餘萬元,而且原告施工水準粗糙,製作粗心大意,所交付的傢俱亦多為低廉品,造成我方財務上極大損失,原告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要求被告再支付任何工程尾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4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1 段355 之9 號B 棟11樓,建築物名稱「公園大道B-11」之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設計及裝潢施作,雙方於95年4 月15日簽訂建築物設計裝潢合約書(第1 份合約,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23至26頁),嗣因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兩造復於96年12月21日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第2 份合約,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430 號卷原證一),雙方並同意第1 份合約解除不生效。

㈡被告已分別於95年4 月30日、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4 日給付原告16萬元、16萬元、48萬元、64萬元、32萬元,合計176 萬元(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101頁)。

㈢估價單(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69至72頁)上「連」之字確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活動傢俱」及「日立冷氣保證書/ 說明書/ 遙控器、林內熱水器保證書、鑰匙」、「客廳地毯」簽收單,已由連文銓(即原告之子)簽收,而連文銓為有權限簽收之人(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73至76頁、第90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付工程款為何?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為何?

㈢發票稅金106,755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項明細表(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101 頁)中工程總款項指:印表日期97年1 月24日之估價單(同卷69頁至72頁)中原工程總價1,970,800 元,再加上上開估價單所載第一次追加之「第拾陸項其他項目」(追加項目)中第11細項: 全室細洗工程106,100 元、第18細項: 主臥室床墊6,000 元、第19細項: 兒子房臥室床墊6,000 元,第20、21細項絲棉床被組二式,各13,800元,共計145,700 元,及97年1 月27日第二次追加之23、24、25細項之和室紗簾、和室壁紙、書房壁紙共18,600元,合計2,135,10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同意被告於完工後再就追加項目另行議價折讓云云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問: 上開估價單上「連」之字是否確為被告所簽?)是的。」、「(問: 答辯狀(97年度桃簡調卷字第467 號卷第21頁)所稱當時將工程款總價擅自加到214 萬餘元,被告不得以只好同意完工後再就議價追加部分議價折讓。」、「(問: 是否即指當時同意上開工程款項明細表(上開桃簡卷第101 頁)之追加項目?)當時有簽,但是有口頭說事後再議價,然後對方有同意所以我們才簽的,而且如果當時不簽的話,原告威脅說要停工。」、「(問: 上開明細表內所載第一次追加項目(全室細洗工程等)、第二次追加項目(和室紗簾等)是否確已施作、收受?)有做,我們也收了,有些項目有問題,但我們沒有辦法舉證哪些有問題。當時有說可以折價3 萬1 千多元。」(見本院9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承確實簽認總金額為2,135,100 元之估價單,且原告確已完成全部之追加工程,僅是辯稱受原告威脅停工所致及原告同意就追加工程事後議價。原告對於威脅被告及同意被告事後議價一節,均否認之,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威脅及同意其事後議價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追加工程乃為兩造工程合約所未包括之內容,如被告未同意,原告當得不施做該部分追加工程即可,是其因此停止施作追加工程亦難認有何不妥;又原告已將追加工程之價格載於估價單,如被告不同意,實無於上開估價單簽名之理。況兩造就施工往來過程,皆有書面,是如原告果真同意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事後議價,當無未載於書面之理?況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施作,非一朝一夕可完成,並無急迫性至被告無法要求將追加工程部分「事後議價」一節載入合約之理?是被告該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已經被告同意施作、完工、交付被告之工程總價額為2,135,100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為何?被告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付款金額176 萬元外,另於97年1月28日以票據支付被告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票據影本及原告公司出具之簽收單為證,原告對簽收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之已付款項應為201 萬元。

㈢發票稅金106,755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就銷售額計算並收取至少5%營業稅額,是原告主張其於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取得2,135,100 元之工程款,尚須支出5%即106,755 元之發票稅金,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雙方第一份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完全未提及稅金由何方負擔,故應認為總價項內已有包含稅金,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合約(即95年4 月15日建築物設計裝潢合約書)上已明確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此合約解除不生效」,而被告亦於該段文字旁簽名(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67 號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該份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不生效力,是被告以第一份合約為佐,證其不應負擔稅金,尚難採信。又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再簽立第二份合約即「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該第二份合約書上第參條第二項即載明「稅金:本合約書所示的金額,係未含稅的價格;稅金5 %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及支付給乙方(即原告)」,足證被告已同意本件工程款5 %之稅金應由其另行支付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金106,755元(2,135,100 元×5%=106,755 元),自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依97年1 月24日之工程估價單請求原工程總價1,970,800 元、追加工程款164,300 元,合計2,135,100 元。又原告尚須支付總工程款5 %計算之發票稅金,依此計算本件發票稅金為106,755 元(2,135,100 元×5 %=106,755 元),兩者合計2,241,855 元(2,135,100 元+106,755元=2,241,8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1 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31,855 元(2,241,855 元-2,010,000 元=231,85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1,855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7年年初施工裝潢反訴原告天花板時漫不經心毫不專業地將所有消防灑水器之灑水口堵塞,確實已違反消防署所頒布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47條第2 款規定:裝置灑水器迴水板下方45公分內及水平方向30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而原供應廠施工規範灑水器感應彈(材質為玻璃球)須完全裸露在天花板下方,始能感應到室內溫度逾越68℃時,即刻啟動灑水作用,達到熄滅火災的消防功能。然而反訴被告卻無視上述兩項消防規定,將灑水器的迴水板裝置與天花板同一平面,以致一旦室內有異常高溫,甚或火災發生,則形同虛設的灑水器完全不可能感應啟動灑水消防功能,以達到熄滅火災的目的。

㈡因反訴被告之錯誤施工導致房屋天花板之所有灑水器(共計18枚),皆喪失偵測與滅火之消防功能,萬一有火災發生,並且不幸波及其他鄰近住戶,則所有財產與性命損失,由誰負責賠償,為免除我方之日夜提心吊膽,經工程專家鑑定所有天花板皆須拆除重新施工製作,總共開支費用為65萬元,明細如下:

⒈拆除並改裝天花板之工程費用40萬元。

⒉改裝之工程期間,反訴原告家人住宿台北飯店之費用約5 萬元。

⒊自97年初至天花板改裝完全期間,反訴原告之一切精神損失至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所爭論之「灑水系統」係建商所施作,其是否有灑水功能概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數年,當完工交付時亦有反訴原告方面之簽名確認,本案工程並無瑕疵,自無修正或補正之必要。又台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其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亦表示「本案須做局部修正即可」,而反訴原告就「重新評估局部修正之費用」與之前反訴原告自行主張「須全部拆除天花板重做之費用」兩相比較,其兩者之費用極為相近,可見反訴原告根本是胡亂估價,其估價單自為不實,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灑水系統無法發揮灑水功能,但其自始至終僅提出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之疑慮,從未提出確實無法灑水之真正試驗報告或鑑定。另鑑定人就其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意見中表示「灑水系統或許無法做傘狀之噴灑」等語,則無論鑑定人僅是推測或臆斷,至少鑑定人確定「灑水系統是可發揮灑水功能」之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灑水系統完全無法發揮灑水功能之說法是完全不一樣的。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錯誤施工導致房屋天花板之所有灑水器(共計18枚),皆喪失偵測與滅火之消防功能,致使反訴原告住進後需另施工善後,受有損害,應賠償反訴原告65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主張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復瑕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已催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曾以打電話方式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復瑕疵,然遭反訴被告堅決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反訴原告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本件縱使反訴被告確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然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即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於反訴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拆除並改裝天花板之工程費用4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拆除改裝天花板工程期間其全家需另宿台北飯店,共計須支出5 萬元住宿費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於改裝期間其全家確有必要另宿飯店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尚未實際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造成其之精神損失,但精神損害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法有明文,本件乃承攬契約涉訟,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因反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遭受何種具體侵害,實難認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施工不良需拆除改裝所生之損害40萬元、拆除改裝施工期間全家住宿飯店費用5 萬元及精神損失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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