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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邀被告丙○○、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事後該借款於97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建諾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129,325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被告丙○○、乙○○為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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