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就「林口鄉○○○○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進行公開招標作業。該案於93年11月18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其後雙方並於9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林口鄉○○○○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原告已依合約之約定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原告總得請領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655,871 元,迄今被告僅給付其中的493,215元,尚有123,304元之服務費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4元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為:
(一)被告答辯狀內抗辯指稱原告係「故意虛編預算,圖利自己」,對此,原告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另本案原告僅是「規劃、設計」,至若正式的審核之權,仍是由業主(即被告林口鄉公所)決定,非原告一人所能決斷。系爭工程報經公所層層核批後,同意依原告的規劃案施作,最後被告也確實依照原告所設計的內容予以發包施作,如今工程已完成,被告才提出抗辯主張原告有「故意浮編預算之嫌」,如此說法,豈非打自己一個大耳光?試問,這些文件內容,公所內部沒有人看過嗎?若有問題,何以公所方面不在核可前,發包前,最晚也應該在決算前向原告提出反應?要求原告改善?果若原告設計上有所不當,那要負起最大責任的絕非原告,而應該是被告林口鄉公所的相關人員(只要是在相關公文上用印之人,人人均應負起一切的民、刑事責任)。蓋依被告所言,若本案有所瑕疵,光是「與有過失」一節,被告就難卸其責,且系爭工程,在公所核可前,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不同意見,而後公所自行對外發包施作,也未見其向原告提出任何反應。如今,相關的工程業已完成決算,一切費用均已如數支付予廠商,惟獨對設計單位(即原告),被告遲遲不願付款,如此的態度、作法,要人如何接受?又果若被告此等抗辯可採,則就其所提出公所「多支出」的費用,理當被告應於「驗收付款時」即應提出拒付的要求,何以其當時未主張,如今卻要來以此為由向原告提出抗辯,如此的主張,豈非自相矛盾?其當時付款無意見,如今卻向原告表示,其毋庸付款?如此主張,要人如何信服?
(二)被告所提的鑑定報告,根本未能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為何?其鑑定根本不具公正性。不得採為本案之基礎。本案原告所編列的預算是採「合理」費用性編列。並無不當。
(三)被告是在本案工程發包、驗收完工後,再來爭執原告所編預算金額過高,並另行委請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再以此認定原告在編列預算之始,即有「惡意」故意「虛報、抬高」預算企圖圖利自己。惟查此等抗辯,實無足採。僅容代理人駁斥如下:
1、原告是依造被告所提供的預算金額來編列工程預算?何來不法?
2、預算之決定權並非由原告一人所獨行?係由被告進行審核,在原告提列預算並經由被告審核決定時,被告均未曾表示意見,如今再來反復?顯有自相矛盾之嫌。
3、本案工程係以「最低標」發包,原告怎能計算到是由何廠商以多少之金額得標?又怎能藉由提高預算圖利自己?
4、系爭工程由原告編列預算經公所核定後已發包執行並已驗收完畢,被告業已將工程費用撥付予承商。被告在工程驗收時,並非質疑承商之工程內容,如今卻來非難原告之設計金額過高,並以此為由拒不付款,如此主張,豈非自相矛盾?
5、若有不法,何以之前的請款,被告均如數支付,僅餘尾款10餘萬元卻遲遲不願付款?如何解釋?
6、原告於編列預算之始,係以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知識能力,並參考當時所知的物價內容予以編列預算,何來不法?何來故意損害公所?難不成被告要苛求原告應以當時「市場最低價」來編列預算乎?如此可行乎?況被告訴代所謂的「鑑定」報告,其依據為何不明?得否採認,不無疑問?被告訴代雖稱此係依造「營建物價」月刊所載予以鑑定,但審理迄今亦不見其提出此等資料以供佐證,更遑論此份月刊的公正性為何?是代理人強烈質疑其被告所謂的鑑定報告公正性。
7、若被告所依據的「營建物價月刊」可採,試問,該月刊是如何取得物價指數?參考的內容為何?(是否具有代表示)若以該月刊的能力可以作出此等資料,行政院主計處難道會作不出來此等標準嗎?是否太小看了行政院主計處的能力?何不以行政院主計處來當鑑定標準?
8、依吾人之瞭解,所謂物價必有高有低,被告所依的營建物價月刊最後一定是採一個平均值來認定。則何以被告就平以值以上的部分棄而不論,竟得逕以「平均值」來主張認定原告有「故意」虛編預算?依被告之見解,難不成比平均值高的預算即屬「惡意」?如此解釋,可採乎?
9、原告於編列預算之始的能力,只能以自身過去執業經驗並參考當時其他標案的金額加以編列,又有何不法?
(四)原告主張於設計規劃、編列預算之始,係本於自身之能力與過去之執業經驗再參酌相關政府標案的內容而定出預算金額,並無任何不當。至若系爭工程由公所對外發包時,更是交由「市場競爭」來決定何人得標。本案中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今被告抗辯原告是「故意增高預算金額以圖利自身,致增加公所之支出」,則被告當就「原告於設計規劃之初具有『惡意』一事負起舉證責任」。
(五)被告書狀中亦明白不否認,原告是在被告所設定之「預算範圍內」予以編列。是在此情況下,原告依業主指示編列預算有何不當?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所編的預算過高(如成本、工人重複編列…等),那理論上被告應在驗收時即可發現,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或是減價付款,然其並未對得標廠商主張,仍付款予廠商?僅係拒付最初的設計款?被告如此的抗辯主張,實令人不解?另本案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承攬契約之瑕疵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為「一年」。本案被告抗辯事由係因被告認原告有「浮編預算」屬「瑕疵」(註:對此,原告嚴疵否認之)。果係如此,請問,此等瑕疵存在於何時?原告在94年3月17日已將完整設計案送交被告審查,而被告係在本案起訴後始主張瑕疵(見其於95年12月3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此時早就已逾一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如今還能主張權利乎?又本案被告復主張原告係違反兩造合約第7條規定。然就本案在何範圍內原告的「規劃、設計有所錯誤」(具體內容為何)?又因此造成公所何等之損害?對於前者,原告係依當時的能力,本於自身專業判斷,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最後公所也將之發包完工,有何規劃、設計上的錯誤?對於後者,本案公所支付全部費用均在「原訂預算額」內,並無追加款,如此對公司有何損害可言?何以被告會以本條作為免責之抗辯?對此,代理人著實不解。況本案原告於94年4月14日起即依合約向被告公所請款,遲遲不見被告有所回應,至遲同年7月14日公所回函表示將「本服務費俟工程契約簽訂完成,確認直接工作費金額後即行辦理申領核撥作業」。就原告所提出的設計服務,當時的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的質疑,僅主張「本服務費俟工程契約簽訂完成,確認直接工作費金額後即行辦理申領核撥作業」,然系爭工程至今日早已完工驗收,何以公所仍不給付欠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浮編預算致其受有損害屬「瑕疵」乙事,不論係依法還是依約而言,均無理由,要不可採
(六)被告96年3月9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謂以兩造合約第14條第2項第(二)款之約定,主張要求抵銷,惟查,本條約定根本不適用本案。蓋本條明載:「工程材料、設備,得列舉廠牌時,經查乙方(即原告)所列三家以上之廠牌品質、規格標準不一、實際價格相差百分之十五者,甲方(即被告)得扣除乙方該工程材料、設備之設計服務費用」。所以必須該材料、設備為「得列舉廠牌」,且要與查核與乙方(即原告)所列三家以上品質、規格差15%以上。然查系爭工程材料、設備無廠牌可言,本案為「一般品」工程,是原告於設計之始根未曾提出三家以上之報價基礎,是此約款在本案中根本不可適用(註:系爭合約為製式合約,是故非所有約款均得適用)。僅容代理人再次陳明,本案工程原告僅負責設計工程內容與基本的材料需求,至若要如何施工,又施工品質是否能達原告設計之始的預期?則非原告所得掌握,因工程中監造、驗收並非原告為。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完成預算書圖,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編製之預算書圖應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對於重要結構物,應附必要之結構計算書」。在原告所編「林口鄉○○○○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工程預算書」第壹大項「直接工程」中,第三小項列有「三.4 單面立地式街道指標系統標示座」、「三.5 單面立地式地圖導覽指標系統標示座」、「三.6 單面立地式全區導覽指標系統標示座」、「三.7 單面立地式端景指標展示系統標示座」、「三.8 林口鄉徽標示牌」、「三.9 立地式端景標示座」及「三.10 中正路入口意像雕塑」等(下稱:疑義工程),名稱雖然複雜難懂,但功能卻極其有限,以「三.4 單面立地式街道指標系統標示座」為例,該標示座僅係一般指示方向之路牌,除此外別無其他功能,然每座預算金額卻高達新臺幣(下同)149,499元,施作後之結算金額亦高達136,661元,單純指示方向、又無其他功能之路牌造價竟需136,661元,實令人難以想像,故原告之規劃、設計誠可謂「浪費公帑」,另每1標示座均編有「吊運及工具損耗」費用13,699元(合計:54,796元),按本項工程雖有4座標示座,然此4座標示座體積不大、重量不重,各施工地點相距僅數公尺至數百公尺,一部貨車即可將4座標示座運至施工地點,然原告竟就每1標示座單獨編列1萬餘元之預算,難道此4座標示座須以4部車分4次運送?此4座標示座均係先在工廠組裝完成,再運至施工地點固定在基座上,因工程難度不高、所需時間不多,當可由同1組施工人員在同1日完成,然原告卻就每1座標示座單獨編列16位技工之費用36,800元(合計:147,200元),亦就每1座標示座單獨編列施工組立費用45,000元(合計:180,000元),以原告如此編製方式,豈非謂4座標示座須分4次完成?
(二)被告之所以願付費延請原告規劃、設計,乃因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建築師,而被告所屬人員無一有此專業資格,相較之下,原告之專業知識自較被告所屬人員高出甚多,故被告所屬人員至多僅能就原告所提規劃、設計為形式審查(如:檢查金額有無計算錯誤),至於預算金額亦僅能以一定百分比(本件約為91.41%)統刪,如謂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所屬人員能就原告所提規劃、設計為實質審查,豈非謂被告所屬人員之專業知識高於原告?若果如此,系爭工程由被告所屬人員規劃、設計即可,又何需付費延請原告?
(三)本件系爭工程原定預算金額為17,500,000元,原告依此金額編製「林口鄉新、粉寮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工程預算書」。由「台北縣林口鄉工程預算表」可知,原告所編預算恰為17,500,000元,經報請(前任)林口鄉鄉長陳建財刪減後核定底價為16,000,000元,乃以預算金額16,605,960元公開招標,廠商得標後依得標價施作,其施作費用即係建造費用。按投標廠商於投標前須先購買標單,標單內之「包商估價單」完全係依原告編製之「工程預算表」及「工程預算詳細表」做成,且「包商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附註(或備註)等欄均已事先印妥,單價及複價等欄則由投標廠商自行填寫。投標廠商既已事先得知預算金額,當能參考標單內所附施工圖說及「包商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附註(或備註),設法拼湊出低於預算金額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換言之,若原告所編預算確有浮編之情事,致建造費用高出施作成本許多,投標廠商只會暗自竊喜,因高出成本之部分愈多,則施作廠商所得之利潤愈高;就原告而言,因原告之服務費係依建造費用比例計算,如依原告所編之工程項目施作,根本不須花費如此高額之建造費用,則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勢必因而減少,如將預算全數編足,則原告即可獲得最高額之服務費。按原告大可在設計時增加工程項目,使建造費用逼近預算費用,亦可獲得最高額之服務費,然原告竟不此之圖,反以浮編方式提高建造費用,如此一來,施作廠商固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利潤,即原告亦能請領最高額之服務費,原告及施作廠商可謂兩蒙其利,原告不法浮編圖利之行為甚明。
(四)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經甲方 (即被告)認可部分,乙方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並同意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中之疑義、圖樣補充、有關事項之解答。」被告因疑原告有浮編預算之嫌,乃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北縣林工字第0960010111號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詳列工程疑點請求原告解釋,原告雖以原告事務所函覆,惟函覆內容籠統模糊,非但未針對被告之疑點逐一解答,反而一再質疑被告是否專業,此種「以反問代替回答」之方式絲毫不能消解被告心中之疑慮,顯非正辦,係與上開約定有違。
(五)又被告延請張學誠土木技師鑑定前述疑義工程之工程造價,張技師係以業界之最高價格加合理利潤後估價,並製作「林口鄉○○○○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發現原告所編預算金額確有浮編之嫌,原告所編疑義工程之預算金額為3,862,566元,鑑定金額為2,451,170元,相差1,411,396元,差額高達總價之36%以上;即以結算金額3,530,886元計算,與鑑定金額亦相差1,079,716元,差額高達總價之30%以上,按一般公共工程之合理利潤約為10%,然原告所編預算之利潤卻高達36%以上,致承包廠商獲利超出合理利潤甚多,除造成被告額外支出1,079,716元外,同時亦提高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故意為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之設計、規劃錯誤造成原告額外支出者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079,716元,爰於本件提出抵銷之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鄉○○○○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工程契約書、請款紀錄、請款計算式及被告於94年7月29日之函覆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雙方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無非係以原告就預算部分有浮編之情事且其編列工程之項目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違背為其論述之依據,惟經原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⒈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4 單面立地式街道指標系統標示座」,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⒉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5單面立地式地圖導覽指標系統標示座」,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⒊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6單面立地式全區導覽指標系統標示座」,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⒋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7單面立地式端景指標展示系統標示座」,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⒌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 林口鄉徽標示牌」,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⒍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9 立地式端景標示座」,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⒎以「一般品」工程方式編列預算,加計施作廠商8%之合理利潤,系爭工程中之「三.10 中正路入口意像雕塑」,其合理預算金額為若干?原告在單價分析表中所編之預算金額是否過高?高出之金額若干?項目有無重覆?」等事項,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原告所編制之預算書,其工程項目及單價分析較為籠統,計價單位甚多以1式或1座計算,並未將實際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予以量化;工程數量亦有偏高之現象,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編製之預算書,既然經由被告鄉公所核定各工作項目及金額,並據以辦理後續之公開發包、施工及估驗,則難謂單價分析表所編之預算金額過高;又原編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並無重複。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6日工程鑑字第09800218690號函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原告所製之單價分析表所編之預算金額並無過高,且原編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亦無重複。況縱認原告所編列之預算有不合理之情事,然在全部預算書編列完成後,已由被告鄉公所審核同意,並辦理後續施工採購公開招標,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編列預算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知悉並同意;又本案投標過程經查並無不法情事發生,且以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則該得標價格自應認係市場所謂之行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逕認謂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編列工程項目費用與市場價格相違背乙節,亦無可採。綜上,堪認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處,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有浮報預算且不法圖利云云,洵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