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77,434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上揭票據權利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 │一百三十│FA44│大纖實│上海商│ 98年 │ 98年 │ │1 │五萬元 │6924│業有限│業儲蓄│ 01月 │ 01月 │ │ │ │2 │公司 │銀行三│ 06日 │ 06日 │ │ │ │ │ │重分行│ │ │ │ │ │ │ │ │ │ │ ├─┼────┼────┼───┼───┼───┼───┤ │ │九十九萬│FA44│ 同上 │ 同上 │ 97年 │ 97年 │ │2 │零五百八│6917│ │ │ 12月 │ 12月 │ │ │十三元 │5 │ │ │ 10日 │ 10日 │ ├─┼────┼────┼───┼───┼───┼───┤ │ │一百零三│FA44│ 同上 │ 同上 │ 97年 │ 97年 │ │3 │萬六千八│6922│ │ │ 12月 │ 12月 │ │ │百五十一│6 │ │ │ 25日 │ 25日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