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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相對人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6,990元 │ 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 │ │ 人)繳納1,423,300元││ │ │ ,第一審被告應負擔 ││ │ │ 10分之3為426,990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44,640元 │ 第一審原告(即聲 ││ │ │ 請人)繳納148,800元││ │ │ ,第一審被告應負擔 ││ │ │10分之3為44,640元。 │├──────┼────────┼──────────┤│ 合 計 │ 471,63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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