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丁○○○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訂購履帶式吊車2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8日給付10萬元之訂金,嗣被告以上開吊車已出賣他人為由解除契約,惟被告迄未返還訂金10萬元,經原告於96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仍置而未理。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等事實,原告並提出購買憑證、支票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93年11月8日係與訴外人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賣型號KH180E號吊車2部予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買受人並非原告,即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訂金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告訂購履帶式吊車2部,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訂金1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96年6月6日三重41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亦係記載「... 請於文到5日內盡速匯還10萬元...,戶名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等語,均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威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即非無據。是認原告主張即尚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因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