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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調字第229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既約定書所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現金卡借款,而該約定書第19條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2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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