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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告
張楓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BYQ2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BYQ227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BYQ2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未具日期)提出陳述單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函文通知原告,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BYQ2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23日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之路段上,該路段原無設巷弄,故本無紅線區段,現因開發新社區而規劃巷弄,目前巷弄尚未通車,交通號誌亦尚未啟用,巷口路障擺放也已維持數月之久,在此情況下,該路段仍處於無巷弄之實,卻已劃上紅線,且無發布正式公告。原告認為員警、拖吊單位及被告依法取締,實屬強鑽法律漏洞,無視該路段實際狀況,造成當地居民不安,深感不公。原告以當地里民身分,在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5條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停車應注意事項。本件據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本市現行道路禁止停車紅、黃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為劃設依據,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旨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前述規定繪設於新開發新社區之道路。經查該車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亦即該路段全面禁止停時停車之意。上開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在實務通說認係一般處分,固有對人之一般處分及對物之一般處分之區分,惟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線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進而用路人即受標線規範之義務。換言之,該標線一經設定,不論原告是否知情,均應受其規範,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之地點,是否因開發新社區規劃之巷弄尚未開通、交通號誌尚未啟用,且該地點劃設之紅線並無發布正式公告等因素,故其停車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㈢經查,系爭路口之相關新社區工程,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惟因三合街2段屬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有通行道路,施工期間無法封閉,但仍須依都市計畫規定拓建該道路,俟完成該道路拓建工程後,為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而於101年9月5日已於新設路緣石上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未為相關公告,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1年12月10日起列管……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計畫道路銜接三合街2段共新設有3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因台電公司尚未完成供電,目前尚無法運作,預計將於102年3月底開放通行前期能運作一節,已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復本院如上相關內容,此有該隊102年1月2日北市地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與公館路220號旁之道路狀況照片1張及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3張以查(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認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沿線道路,於本件事發時點並未封閉,而仍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行駛之道路,至於該時封閉未開通者,僅為與三合街2段在該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路段,且在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道路路緣,前於101年9月5日起即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有紅線,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確屬於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道路路緣於該時已劃設有紅線之路段一節,自堪認定。

㈣又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道路路緣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既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業如前述,則此一標線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事實上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參見李建良教授著,〈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兼評台北市政府相關訴願決定〉,《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踐-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集》,元照,2006年6月,730頁)。據此可認,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道路路緣,既已於101年9月5日起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有規制作用之紅線,縱該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誤會未為相關公告,惟此一劃設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該紅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於該時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即101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口之三合街2段道路路緣劃設有紅線之路段,本即可見該紅線並當受其規制,縱令該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尚未運作,及與三合街2段在該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路段尚為封閉而未開通,惟此均無從認可對已發生效力而具有規制作用之紅線本身產生影響,且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該路段原無設巷弄,故本無紅線區段,現因開發新社區而規劃巷弄,目前巷弄尚未通車,交通號誌亦尚未啟用,巷口路障擺放也已維持數月之久,在此情況下,該路段仍處於無巷弄之實,卻已劃上紅線,且無發布正式公告。原告認為員警、拖吊單位及被告依法取締,實屬強鑽法律漏洞,無視該路段實際狀況,造成當地居民不安,深感不公云云,難認可採。綜上,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前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