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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告
李國精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李國精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8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06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DC-21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31.1公里處(以下稱為違規地點),因涉有利用路肩超越主線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並在頭城交流道出口處逕自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車輛之中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發第Z9D0230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路肩開放下頭城交流道、利用路肩超車北上),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同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隨函檢附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上游國道5號公路北向33.2公里及32.7公里處有設置「前方400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標誌照片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供參;被告於104年8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1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嗣再於8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由羅東上國道5號往北,行車至約過宜蘭處,出現雪隧隧道口塞車回堵,時速10公里以下走走停停,原告不知塞車原因,猜測應為雪隧內有事故,擬改走其他道路,至接近頭城交流道前開放路肩路段,改行路肩欲下頭城交流道走替代道路北上,約至開放路肩終點處,車子後方不知何時出現警車,原告將車駛離路肩禮讓警車通過,隨即駛回路肩,至頭城交流道欲下交流道時,為該警車副駕駛座跳下之警員攔下,強勢手勢指揮過頭城交流道口路肩,正駕駛座警員下車認原告係利用路肩超車北上,雖經原告不斷解釋,不為該正駕駛座接受,認超車北上至雪隧隧道口才是便捷方式,但原告因係另一警員指揮而未下交流道,要求警員引導倒車,以走原先規劃之頭城交流道下交流道,原指揮之警員同意所請,但開單警員強烈反對,恐嚇如有倒檔隨即再開另一違規單,表示已開單需自行透過行政訴訟解決,隨即指揮原告走國道5 號,形成其認定之利用路肩超車北上之違規事實,結束約半個小時之爭執。

㈡本案被告之裁決書,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復函所開立,惟違規事實欄已由該警察大隊舉發通知單所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路肩開放下頭城交流道、利用路肩超車北上)」,改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原告係依交通標誌行駛路肩及欲下交流道,何來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規定,該舉發單係認原告行車於開放路肩路段卻未下交流道,構成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而開單,惟其亦無法舉證,顧于復函中表示「警員在駕駛警備車輛時並無鳴放警報器示意前車禮讓」,惟原告於禮讓警車後隨即回到路肩,並無超越任何車輛,至未下交流道係警員指揮不得下交流道,並非原告原規劃行車路線,故無違反該警察大隊復函所臚列之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交通標誌等資訊)、同條第2項(應遵守交通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不得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警察機關得於特定匝道或路肩開放車輛通行)等法規,因無違返上列規定,故不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處罰。

㈢本案系爭在於原告禮讓警車之瞬間(隨即重回路肩),是否構成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依該公路警察大隊復函說明之「旨揭車輛…是利用路肩超越主線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並在頭城交流到出口處逕自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車輛之中間…」,惟其事實為原告依交通標誌行駛路肩,因禮讓警車隨即重回開放之路肩,依警員之指揮行駛路肩過交流道口未下交流道,在警員指定之過交流道口之路肩與警員說明半個小時後,由另一開單警員指揮下,強制原告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主線車輛之中間,所稱違規事實係分別服從兩位警員指揮,並非原告逕自行車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車,且無違反未依標誌指示行車,故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卷查案內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上游國道5號北向33.2公里及32.7公里等處設置「前方400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始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因涉有利用路肩超越主線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並在頭城交流道出口處逕自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車輛之中間,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發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4年7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4年7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7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5號北向33.2公里及32.7公里處標誌照片各1幀,被告104年8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當可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伊行走路肩本係為下頭城交流道,係依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始未下交流道,並無利用路肩超車北上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則認為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且依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有無利用路肩超車北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以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違規地點即國道5號北向33.2公里及32.7公里處,分別有「前方四○○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已據被告提出該路段照片為證(第31頁、第32頁),是於該路段之路肩僅有預備往(頭城交流道)出口之小型車得以通行,乃甚明確。

㈢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內容,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171654執勤錄影,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

⑴於17:16:54至17:17:42間,可看見外側車道車流壅塞,車輛接續慢速行駛,時有車輛亮起第三剎車燈。復於17:17:08,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於17:17:14,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300m」附牌;於17:17:20,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200m」附牌;於17:17:26,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100m」附牌;於17:17:38,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⑵於17:17:43至17:17:52間,可看見原告車輛後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而原告車輛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後,自路肩往左側向車流壅塞且車輛接續慢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復該輛黑色小客車繞過原告車輛繼續直行。另於警車行駛中未聽見警車鳴警報器。

⒉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171754執勤錄影,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於17:17:54,原告自路肩往左側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員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要求原告前方停車:「DC-2139,前方停車」。嗣員警駕駛警車於通過交流道後,在路肩停駛,準備攔停原告。

⒊依當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舉發機關員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復足見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並變換車道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雪山隧道口塞車回堵,擬改走其他道路,方於接近頭城交流道前開放路肩路段,改行路肩欲下頭城交流道,嗣發現後方出現警車,始將車駛離路肩禮讓警車通過云云。然查:

⒈依前揭錄影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間,尚有1部深色自小客車;且警車約自路旁標誌顯示距離出口尚有300公尺處始接近前述深色自小客車後方,而原告則迄於頭城交流道前減速車道開始處,始變換車道切入往臺北方向之主線車道內,其間原告至少已經前行300公尺。

⒉次觀諸原告變換車道之地點,係位於頭城交流道前減速車道開始處,此由繪製在地面上之穿越虛線可以清楚辨識。而從該處起,道路面積由右而左可分成路肩、減速車道(下頭城交流道出口匝道)、主線車道(往臺北方向,共2車道),原告於此駛出路肩後,先於減速車道行駛短暫距離,再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內,亦據本院勘驗甚明,且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為憑(編號第7至第18,第61頁至63頁)。而由原告切入主線車道後,原行駛於後方之深色自小客車即超越原告並暢行無阻由出口匝道下頭城交流道觀之,原告於變換車道之時,前方通往出口匝道顯然並無車流阻塞。

⒊則原告於距離頭城交流道出口僅約一、兩百公尺前,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切入主線車道,無視前方並無車流阻礙,罔顧自己「本來就要下交流道」之行駛動向,亟欲切入主線車道以「禮讓」警車之駕駛行為,實有悖於情理,原告主張伊係為下頭城出口而行駛路肩云云,無法採信。

㈤原告另抗辯伊於警車駛過後,隨即切回路肩行駛,且係因受警方要求始未下交流道云云。然原告當時已經切入主線車道,伊即使右切回原來車道,亦為下頭城之出口減速車道,而非更右側之路肩,原告此節已有誤會;其次,原告於切入主線車道後,舉發機關員警於行經原告車旁時,已有「DC-2139,前方停車」之指示,則原告駛回原來行駛之出口減速車道,顯係因受警方要求路邊停車之故;至於原告反覆抗辯確有下交流道之意圖,卻於出口匝道無車流阻礙、距離交流道前僅一、兩百公尺處變換切入主線車道(其時警車與原告猶間隔一深色自小客車),其駕駛意圖明顯係欲行走通往臺北之主線車道,業如前述,原告此項抗辯,本院亦不採取。

㈥至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檢舉或警員舉發後,再由處罰機關即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裁決處罰,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之規定可知;而民眾之檢舉或警員之舉發,均僅屬違規事實之揭露彈劾,至於該等違規事實究該當處罰條例之何種規定,則屬處罰機關之認定權責,是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雖均載明適用之法條,惟對處罰機關本無拘束力,則處罰機關基於不同之涵攝見解,本得適用不同之法條或要件。原告爭執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有出入云云,縱或屬實,對原處分之效力仍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違規地點前既有清楚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原告無下頭城交流道出口意思,卻於違規地點行駛僅能通行往出口小車之路肩,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及抗辯,均認不足採納,伊以原處分有所違誤,請求判決撤銷,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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