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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榮昌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博文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之代表人為惠肇洪,嗣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85 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167 頁)。而原告之代表人已於106 年8 月31日變更為李博文,有原告代表人核准變更資料1 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李博文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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