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
- 原告
- 楊泰平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V二四二六四五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V二四二六四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P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二十六巷口,因「併排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二四二六四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係將近午夜時分,系爭汽車後方有一排機車停車格,駕駛人將系爭汽車駛至機車停車格前約十公尺處停放,購物約十至十五分鐘,停車時系爭汽車右方並無採證照片所示之機車,駕駛人於二十三時許返回,見併排停車通知,心情無奈,嗣接獲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陳述事實,但舉發機關不願意聽。行政裁罰可罰可不罰,取決於執法人員一念之間,小老百姓只知要以二日之工資,成就一位警察之績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再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為員警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二十六巷口前與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排停車』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處有劃設禁停紅線,系爭汽車車身右側有停放機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是本件系爭汽車「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
㈢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原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附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五四四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八日新北警莊交字第一○五三三二二三一一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暨違規通知單存根聯、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五四四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有無併排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㈣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原規定「併排停車」(第六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四款),均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原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四十五頁參照)。是以,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必係併排車輛之停放處,同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內,始足當之。
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段執行超前部屬勤務時,見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機車併排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一○五三三四一四八三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惟揆諸本件採證照片二幀、採證照片中二車停車位置全景示意照片一張及違規地點全景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系爭汽車係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停車地點之路側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汽車之駕駛人不在場。該黃實線段前方為路口十公尺範圍,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黃實線段後方路側則劃設可供汽車及機車停車之白實線停車格。而採證照片中之機車,係與系爭汽車平行,順向停放在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處路側之黃實線線段上,且機車車身偏向路肩一側,機車駕駛人不在場。黃實線與路面邊緣間三十公分處路段,雖同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然以該機車停放之位置觀之,該機車並非停放在「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內,亦即,以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而言,無論有無該機車之停放,對於車道上其他往來通行車輛之影響並無不同,均不生「減縮原供正常行駛之車道」之情事,故難認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