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儲
原告
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林涵雯
被告
紀寰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紀寰暉前曾在私立學校任職教師,嗣轉任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其自願退休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為臺北市教育局)審定公立學校年資18年、私立學校年資18年,並自同年8月1日生效。其後臺北市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變更被告之公、私校年資為公校年資18年、私校年資17年,而被告因私校年資減少而溢領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6,020元,應由原告追繳。

㈡原告先於103年7月22日函請被告退還溢領之退休金,後依臺北市教育局函釋,又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12月25日通知被告如自行退還者,得分期無息攤還;惟被告並未還款,原告乃令於104年2月9日、4月17日、7月24日催告被告還款,再於同年10月15日為最後催告。

㈢被告仍未償還溢領之退休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概要:

⒈緣被告前係任職於臺北市立啟智學校之教師,其自願退休案原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年6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公立學校年資18年、私立學校年資18年,並自100年8月1日生效(以下稱為第一次審定)。惟嗣後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係指於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增核退休給與,而被告任職公立學校年資18年,未滿30年,應不適用該增核退休給與規定。

⒉而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同條項第3款規定略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份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則被告既因不符前開增核退休給與規定,其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5年,而被告退休時任職公校,依規定優先採計公校年資18年,核定18年,然私校年資原經採計並核定18年,應變更核定為17年,合計35年整,準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前開規定,另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被告之公、私校年資如前述(以下稱第二次核定)

⒊而依第二次審定年資之函文說明二備註㈣,本案重為處分中,有關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依重行核定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追繳,原告爰於103年7月22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退還私立學校新制施行前應領之差額即96,020元,惟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內還款。嗣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8月28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為顧及退休人員退休後生活,請原告同意對一次繳還實際確有困難者,得從寬分期追扣並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免予繳交利息處理,經原告提報第3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後,以103年11月11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2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可自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分12期無息攤還,其中第1期應繳金額為8,009元,第2至12期之每期應繳金額則為8,001元,惟如未於每月月底前繳回每期應繳之金額或金額短少致金額不足者,應加計5%年息,並經臺北市教育局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被告。

⒋然被告仍表示不願意還款,而未於各分期金額繳納期限前還款,經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4月17日及7月24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再於104年10月15日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4年度貞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最後催告,然被告仍未償還溢領之退休金即期加計利息,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之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故可知原告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之收支與退休審定事宜,則本案有關被告溢領退休金之追討,自屬公權力行使範疇,合先敘明。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⒊查被告因臺北市教育局第二次審定與第一次審定間之私校年資差異而受有溢領之退休金差額共計96,020元,則被告就此第二次審定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既已喪失保有該部分退休金之法律依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此部分退休金之受領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對被告自有該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原告不僅已考量避免對被告之退休生活造成過渡經濟負擔,而同意被告以分期無息攤還之方式於一年內還款,並經原告多次以公函及律師函催請被告按期繳納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則院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退休金應有理由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並非不當得利,臺北市教育局把年資做切割的依據是行政法規,其年資計算並不合法。我工作服務年資合併超過部分沒有計算的法律依據在哪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私立學校擔任教師,後轉任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100年8月1日退休時,臺北市教育局原審定被告之任職年資為公立學校18年、私立學校18年,原告且據此給付被告私校部分之一次退休給與共1,776,370元;惟臺北市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定被告之私校年資為17年,所得請領之退休給與為1,680,350元,原告為此自103年7月22日起,函文向被告請求退還溢領之私立學校退休給與差額計96,020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教育局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29號函、11月11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2月2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4月17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7月24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貞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當可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溢領私立學校退休給與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受領該系爭之96,020元退休給與,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該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首按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而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原則上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此觀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即明。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均有訂定一致準則之必要性。是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六、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另有不同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4項、第7項參照)。3.退休條件不同:(1)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

(2)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1)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2)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亦即,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年以上,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被告辦理退休時為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被告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85年2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該條例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需符合:1.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2.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3.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及4.成績優異等要件;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因被告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之年資僅18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將被告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因被告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規定,以被告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被告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是臺北市教育局第二次審定時依被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年6月、退撫新制施行後15年6月,及私立學校任職年資17年,審定被告退休年資:1.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年6個月,審定年資2年;2.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6年,審定年資18年(以上優先採計);及3.私立學校任職年資17年,審定年資17年(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以上共計35年,於法並無不合。足見103年6月20日第一次審定被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6年,私校年資18年,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係屬違法。

八、臺北市教育局以被告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年資18年,未滿30年,核與前開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不合,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遂以被告退休時任職公校,依規定優先採計公校年資18年,核定18年,而就私校年資由原核定之18年變更為17年,合計35年,並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溢核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既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撤銷處分已具有存續力而發生確定效果。被告因原告依據臺北市教育局溢核之第一次審定所給付之退休金,於溢領之差額96,202元部分,其受領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上開金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九、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明文可參。至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指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同法第119條規定清楚。查被告係基於臺北市教育局100年6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審定)所審定年資,據以受領原告給付之退休給與,嗣臺北市教育局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審定)雖以撤銷私校年資之溢核部分,然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使臺北市教育局作成第一次審定之處分;此外亦查無被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甚明確。然本件被告之信賴利益為第一次審定處分所生多出2個基數私校年資退休金給與之財產上利益,而撤銷該第一次審定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原則」,均屬公益性質,本院經權衡認為被告之信賴利益尚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5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