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楊勢如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崇佑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Α一四八一五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Α一四八一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K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八時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高架)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目睹並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十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三月十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汽車被檢舉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十九公里路肩,該處係交流道並設有匝道,自北向十八公里處除路肩外尚有二線車道,左線車道往舊宗路,右線車道往堤頂大道,原告因上班地點位於南港,皆利用右線車道往堤頂大道後,銜接臺北市環東大道前往南港。惟每遇上班尖峰時間,因左線車道往舊宗路之車輛眾多並大排長龍,右線車道往堤頂大道之車輛稀少,故往舊宗路之車輛總先利用右線車道,待即將抵達二車道之分叉點時,始往左進入左線車道,甚至發生左線車道堵塞靜止,導致欲利用右線車道往堤頂大道之車輛因此無法前行。
㈡原告被檢舉時行駛路肩之原因,即為往左線車道之車輛占用右線車道靜止不動,無奈之下方利用路肩往堤頂大道,此情形猶如於一般道路若有達規車輛併排停車,後方車輛勢必往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始得往前行駛如出一轍,若因此而認定原告達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不符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據此,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使用路肩,並不符合舉發機關所稱「行駛高速公路達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過國道一號北向十九點二九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紀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㈢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件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㈤另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設置標線標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標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主張該路肩之標線標誌設計有瑕疵等,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被告係就當時違規情事依法裁處,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其行為與遇有違規車輛併排停車相似云云,惟原告所述超越違規併排車輛之行為態樣與本件違規行為不同,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著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
㈢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三一九號函、違規影像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又系爭汽車經過北向十九點二九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三一九號函、違規影像光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二七六一號函、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路肩通行終點」列印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四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檔案名稱:ZAA148153,其上顯示時間為九秒。於○八:○六:三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十九點二公里處內、外側車道車多、車流壅塞,惟車輛均於內、外側車道依序緩速行駛,並於右側護欄可看見「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禁制告示牌,而於告示牌前方為「19.3」公里之里程牌,且未看見有車輛通行路肩。復於○八:○六:三八,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七九九六一K八號,使用右側方向燈,行駛於路肩並通過「19.3」公里里程牌及「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禁制告示牌,繼續向前行駛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路段離去。至○八:○六:四四即錄影畫面結束,僅看見系爭汽車通行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路段(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㈦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所示開放路肩資訊(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國道一號高架道路下塔悠─堤頂(北上)(20k+500~19k+290 )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㈧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係上班尖峰時間,往左線車道之車輛占用右線車道靜止不動,其於無奈之下,始利用路肩往堤頂大道,此情形猶如於一般道路若有達規車輛併排停車,後方車輛勢必往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始得往前行駛如出一轍等情,並提出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七頁)。惟由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前揭勘驗結果以觀,斯時車流量固非小,惟實施開放路肩通行,本係於車流量較大之時間及路段為之,是車流量大一事,自不得執為逾越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後仍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理由。況且,由前述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及卷附「路肩通行終點」列印畫面所示,於該路段十九點二九公里處既立有「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質告示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參照),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原告若見車流壅塞,且欲利用外側車道往堤頂大道,自應提早因應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循序下交流道,但原告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而於路肩通行終點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其行駛順暢之交通上利益,自不足以犧牲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又原告係違規行駛路肩超車,此與為繞越其他違規併排停車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