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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一八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邱淮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九D○二八八四六、二二─Z九D○二八八四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九D○二八八四六、二二─Z九D○二八八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頭城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經測定行速一百七十九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八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乃當場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八八四六、Z九D○二八八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主文關於限期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註銷牌照部分,自行撤銷(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原告於雪山隧道行駛一段時間後,可能因為隧道長度相當長,空間環境又較狹隘壓迫,導致身體不適,感覺昏眩、想吐,亟欲駛離隧道,並未留意亦不知自己超速,絕非故意違規。原告願繳納罰鍰,但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諒請體恤勿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一百七十九公里(超過限速八十九公里),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攔停舉發。復查國道五號公路南向雪山隧道自十五點二○三公里起至二十八點一二七公里止,全長十二點九二四公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有「身體不適」之情事,應已不適合再繼續駕駛,當下即應就近下交流道(頭城交流道、宜蘭交流道)或將車輛停於路肩(避車彎)歇息或請求協助,惟原告未停車處理卻仍持續加速往南行駛,且以時速一百七十九公里之速率行駛於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查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一二七一、一○七九七○二四六一號函可稽。是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原告有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七九○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一二七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同年六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七九○八○○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六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一○七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一○八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原告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限速時速九十公里路段,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機號TC○○三八一三號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時速一百七十九公里,超速八十九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一○七頁)、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四六一號函及檢附之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車型比對資料照片、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三十一點五公里處之速限標示照片、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一點零六公里處測速警示標誌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九十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足憑。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雷射測速儀測速時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_bx000_0322_131014(其上顯示時間一秒)結果(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亦顯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三:一○:一四,可看見畫面右側門架下方道路標線由左至右分別為白實線、穿越虛線及車道線,並可看見最右側有一臺白色汽車即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左前方車道有二臺汽車(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擷取畫面一),隨後,可看見畫面右側門架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坪林、頭城、宜蘭及壯園,以及上方黃色標示牌38宜蘭字樣,系爭汽車快速行駛至二臺汽車旁,與其等併排,並可看見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於系爭汽車車頭,顯示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七十九公里。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二)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堪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八十九公里之行為及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因身體不適,欲儘速駛離隧道,而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②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違規當日之就醫資料,而其於本件違規稽查過程中,又未向執勤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且揆之其與執勤員警之對話,亦無因身體不適而出現聲音語調異常之情,反而係向執勤員警表示其因工作出差趕路,並一再拜託員警通融,勿吊扣其汽車牌照等情,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稽查過程即檔案名稱MOVI0371、MOVI0372、MOVI0373、MOVI0374、MOVI0375、MOVI0376、MOVI0377、MOVI0378、MOVI0379、MOVI0380、MOVI0381、MOVI0382之影片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是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有無身體不適,已非無疑。

③而由國道五號公路雪山隧道南口(二十八點一二七公里)至四十二公里間皆有路肩設施,且沿途會經過頭城交流道出口(二十九點六公里,駛出可到達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宜蘭交流道出口(三十五點五公里,駛出可到達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處,並在同向三十五點二公里處有避車彎設施,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六一三五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可佐。果若原告斯時確因行駛雪山隧道而感覺身體不適,應已不適合再繼續駕駛車輛,當下即應就近下頭城或宜蘭交流道就醫,或將車輛停於路肩或避車彎休息或請求協助,而非不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持續加速往南行駛,且以時速一百七十九公里之高速行駛於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路段,自難謂原告是時所採取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係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此屬緊急避難之事由。

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⑷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同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併此指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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