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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告
林芬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837-R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9日17時49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441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30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8109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8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6615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案「證據」未經調查、真偽不明,不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舉發通知單所附兩張照片民眾自備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所得,該科學儀器未經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且顯示採證時間長度僅1 秒間之二張照片,且擷圖位置相對位置不一置,從時間數字與畫面邊界距離不同,顯見照片是經過編修,而二張照片均顯示「 0000-00-00 00:49:33」,亦可能是一張照片複製後將畫面些微偏移擷圖製成第二張照片,證據真實性尚須確認。而被告以此一1 秒之瞬間側拍車後照為唯一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原處分之證據,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㈡本案「逕行舉發」方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5、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規定,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而舉發機關亦不確定駕駛是否在離座,顯然不符合上開要件。

㈢本案並無構成原處分之行為與要件,原處分不合法:本案採證時間長度僅「17:49:33」1 秒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所有汽車皆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舉發機關無法確認原告車輛狀態,更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構成原處分之行為與要件。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裁處金額。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9日17時49 分許,不確定駕駛是否離座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公車招呼站前停靠區內,影響公車停靠及其他車輛行駛,經舉發機關審核檢舉資料,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8109號函在卷可稽。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4月9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因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46、47、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依據係民眾所提供之連續之採證照片2 張,而非動態之錄影畫面,而依卷附二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所處之位置係位於公車招呼站之專用停車格內,而其上均顯示「0000-00-00 00:49:33 」,足認該二張照片應屬於相當緊密之1 秒之間所為之連續截圖,並無其他相距更長時間之照片或證據(例如駕駛人離座或卸貨等畫面)作比對,是以得否以此即作為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證據,尚屬有疑;再依檢舉人車輛所處之位置係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而系爭系處於靠路旁之位置,再依採證照片所示,雖無法清楚看清前方路口號誌情形,然依當時道路上之汽、機車甚為擁擠,而系爭汽車之左方之汽、機車均亮起煞車燈之情況判斷,當時應係處於所有車輛皆停等紅燈之狀態無疑。而觀之系爭汽車系亦與其他車輛相同均亮起第三煞車燈之情形判斷,系爭汽車亦不無可能與其他車輛同為停等紅燈之狀態,而非於路旁臨時停車。是以就系爭汽車是否為行駛中因號誌燈而停止或係「臨時停車」之事實狀態即屬不明,且亦無其他證據能確實證明原告之違法事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臨時停車之事實,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裁處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由原告預納合計 3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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