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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告
劉佳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332-Q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9 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CT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1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 年5月1日、107年5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39710、107354282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5859函並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7年7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5292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8月29日前。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因員警站在天橋高處以近乎偷拍的方式,為了裁罰而裁罰,且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規定稽查取締時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而此件裁罰,從照片角度上明顯看出為員警於行人天橋上向行駛道路偷拍,完全不符合手冊規定,且顧天橋上偷拍執法對交通事故之預防毫無作用,而只是為了開單裁罰。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虞,該舉發自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0332-QW號車於107年4月9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路口,民權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員警舉發不符法定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4月9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41、42頁),就此部分之情事,應以認定。

㈣復細譯採證照片2 幀,系爭汽車確實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於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要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

㈤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顯見針對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員警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則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自應恪遵該條項所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如員警非因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特性(例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而係因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地點),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員警亦非無法當場舉發,即難認員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否則無異任由舉發員警規避立法者所明示之當場舉發原則。經查,本件員警係於淡水區民族路竹圍捷站前民族路天橋上拍攝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犯行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7014號函暨拍攝地點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46、47頁)所示之現場路口之車流觀之,現場車輛雖多,惟民權路為四線道,道路寬敞,機車格內亦僅有一輛機車停放,足認當時之車流量亦非屬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而實施當場攔停舉發,而現場情狀亦難認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以本件員警預先於天橋之制高處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逕行舉發,而完全放棄採取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員警之舉發係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故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要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舉發既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其所為逕行舉發要屬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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