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5號
- 原告
- 鄭竣讆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役60小時扣抵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尚不足罰鍰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SA-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因「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 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7年12月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有義務勞役已難工作,當日係因酒醒後看到簡訊通知面試,急於謀職,且經濟困頓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3 段與庫倫街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再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身上確有酒精反應,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當日上午12時許結束飲酒,經告知原告酒測相關規定,原告於呼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請原告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測得酒測值為0.3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查當日使用之儀器器號A RDB-0478號酒精測試器,業於107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為69 號,當日執行測試時該檢測器並無異常,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0355 號函可稽。次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19日11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0.21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嗣後原告又於107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3 段與庫倫街口遭警盤查且測得酒測值達0.3 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又本案經緩起訴確定,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役60小時,扣抵新臺幣8,400元,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扣抵後不足之罰鍰8萬1,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㈡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19日11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0.21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7年8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13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詎其復於107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3 段與庫倫街口,為員警當場攔停施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舉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 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事實;且參以當日員警所使用之儀器器號ARDB-0478 號酒精測試器,業於107年1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此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行為無疑。則原告此次之違規事實,核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次),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本件酒後騎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75號緩起書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 場次。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原處分亦就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部分,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令原告服勞務60小時部分扣抵8400 元,而裁罰原告繳納不足額之8萬1600元,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