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楊勢如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37條之9 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判決卷第84頁),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於106 年12月18 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 日,算至107 年1 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2 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再審原告雖稱近日發現為原判決基礎之交通標誌已改變位置,然未就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能舉證證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