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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施漢楨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172-A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連興街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年1月2日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2月13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5日前。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前有機車停放,乃倒車往前開,而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往伊衝來,伊煞車不及只有往左打方盤,若煞車就會撞到前面的機車,故伊非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發現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 巷與連興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遂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舉發。另陳述用路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等情,經檢視違規檢舉影片,系爭汽車行經路口時,行人已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系爭汽車未暫停先行禮讓致行人無法往前行走,違規行為應無違誤,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3:40:22可見路口係閃黃燈狀態中,有一名行人手持雨傘位於斑馬線上,此時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先暫停優先禮讓行人通過,惟系爭汽車仍逕行於路口右轉,行人則待系爭汽車右轉後方繼續前行通過路口等情,尚有員警答辯表及採證光碟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第3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無未禮讓行人通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0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發現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與連興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舉發,而原告陳述用路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等情,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影片所示,原告當時確已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有並未暫停讓出路權予行人使用,逕行從中穿越,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事態後據以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0140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卷末證物袋)。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7 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與連興街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C00000000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C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5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5秒期間:

⑴本檔案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因收音因素,致無法清楚聽見現場聲音。

⑵於13:4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員警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騎乘警用機車至與大同路2 段184 巷交岔路口處,可看見在連興街對向車道路口處,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停止線後方正準備通過路口,復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行人站立於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並無向前行走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動作,且該行人左側面向系爭汽車使來方向有停放一台機車。又當系爭汽車緩速越過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均無向前行走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而於13:40:28,可看見當系爭汽車右轉大同路2 段184 巷即將越過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始跨步至行人穿越道上。嗣員警即予攔停稽查原告。

㈤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㈥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由前揭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以觀,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雖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惟無行走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則衡諸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不影響該名行人行走之安全,核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該當。從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認原告雖有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在連興街路口之義務,但依當時情形,行人並無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原告即難知悉及預見行人之行向暨動態,實無從預測及注意該名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口之意向,恰原告又已行近,自難履行其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核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可言。

㈦另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而據上揭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處係自連興街右轉彎往大同路2 段184 巷行駛,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縱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予以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自不應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是原處分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罰,核非適法,惟如前述,本件原告駕駛行為尚不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要件,故即使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為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仍有違誤,應予撤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合理懷疑認原告客觀上駕駛系爭汽車未讓即將藉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行人優先通行,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有責違章行為,況被告實質上所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要非適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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