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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告
陳致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N2496255、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與三重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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