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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告
陳翊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7 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23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8 年5月22日修正,同年10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8 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4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因下大雨身穿雨衣,聽到救護車聲,且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該處前後方為大型十字路口,左上方又為快速道路,無法在第一時間判斷救護車方向,才直覺產生禮讓行為,不斷瞻前顧後檢視救護車來往正確方向。且就原告所在位置並無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實無變換車道之舉。另該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並無聲音,且原告合理懷疑檢舉照片有偽造變造之嫌,惡意不當檢舉致原告受罰。再當時原告前後車輛都有往右邊走,也都沒有打方向燈,其等沒有受罰,違反平等原則。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僅明定汽車駕駛人,本件卻罰及機車駕駛人,且該條項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被告未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系爭機車於108 年7 月23日17時57分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三段(往東)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經審視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無救護車執行任務跡象,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後據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另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過程中,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影像中亦未見有系爭機車須因緊急避難而致使駕駛人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狀,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10月1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7749號函、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24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82、92-94頁)。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因下大雨身穿雨衣,聽到救護車聲,且原告戴全罩式安全帽,該處前後方為大型十字路口,左上方又為快速道路,無法在第一時間判斷救護車方向,才直覺產生禮讓行為,不斷瞻前顧後檢視救護車來往正確方向,就原告所在位置並無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實無變換車道之舉,另該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並無聲音,且原告合理懷疑檢舉照片有偽造變造之嫌,惡意不當檢舉致原告受罰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即檔案名稱A00000000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7月23日17:57:2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三段路段,該路段共有2 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7:57:24,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位於分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上,並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807- MDZ號(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於17:57:29至17:57:36,可看見系爭機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內側車道上,慢速直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擷取畫面2-3 )。於17:57:37至17:57:39,可看見系爭機車開始往右行駛,其前後車輪已跨越分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其車尾無顯示任何方向燈,並繼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4-5)。於17:57:40,可看見系爭機車已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沿外側車道快速往前行駛。另可看見本檔案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原告主張該影像經偽造變造,無從採憑。又由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車道線,期間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因聽到救護車聲,因而瞻前顧後檢視救護車來往正確方向等語,然由勘驗擷取畫面,當時於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多為直行,並未向兩旁或集中向同一方向讓道,核與欲讓道使救護車先行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當時聽到救護車聲,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縱使原告欲讓道使救護車先行,其於變換車道之際,仍應顯示方向燈以維交通安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僅明定汽車駕駛人,本件卻罰及機車駕駛人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施行,被告未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 月23日違規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該規定嗣於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內容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衡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同條例第42條則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前後車輛都有往右邊走,也都沒有打方向燈,其等沒有受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未受罰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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