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54號
- 原告
- 潘麒翔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且違規行為地屬臺北市文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