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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B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0E7B995 號違規案。因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被告爰於109 年7 月3 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B995號裁決書,而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尚無該處分書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即有違誤。另查原告尚未接獲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自不得裁決之。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情形,原處分依該規定裁決即有違誤。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3條裁處,亦有違誤。原處分記載到案日期係108 年9 月22日,裁決日期則為109 年7 月3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核屬無效。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原告尚未接獲相關通知單……原處分未依基準表裁處即有違誤」一節,經查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普通重型機車依序為1,200 元、1,300 元、1,400 元、1,500 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本案係屬舉發員警現場目睹原告違規之攔停舉發案件,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則視為違規通知單已收受在案,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任何申訴,爰被告依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並無違誤。

㈢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凱群證稱:當時我是在忠誠路二段及士東路口交叉口,擔服交整勤務,當時交通號誌只有行人可以通行,整個大路口的車子全部停下來,路口都是要給行人走的,我在士東路口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行人專用號誌時向我騎過來,我判斷他應該是從棒球場方向騎過來,我就攔查他。原告一開始不太配合,不願意提供身份,經查明原告身份後,當場告發開立罰單。我當場告發的被通知人就是在庭的原告,當下我是用我們公司LINE群組詢問,講違規人特徵,有同事說應該是何牧珉。當時我看到違規人,就是在忠誠路二段及士東路交通號誌行人專用行向騎乘重型機車,以及當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所以我是告發第44條第2 項「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而不是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足認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證述原告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是以被告請求提供員警隨身密錄器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等,即無必要。

㈣再者,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地點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8 年9 月22日到案,嗣被告依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罰1,500元,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8 年9 月22日,其裁決日期則為109 年7 月3 日,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之,即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定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 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有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決議參照。是以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舉發,被告雖於109 年7 月3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等情,因本件原告並未有依限到案或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且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處罰之情形,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法條之記載,顯屬誤載,且未對原告違規事實之受裁罰有影響,並未構成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而認原處分應屬無效。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然其所指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依起訴狀所載係指原處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 條規定,亦有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然其所指上開情形均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例示之情形無關。至於原告所指上開原處分之違法情事,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均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自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疪可言,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即非無效。

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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