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0號
- 原告
- 李舜卿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3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與汐萬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3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前(嗣更新為110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8日、6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7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市售手機、GPS行車紀錄器或一般性攝錄器材等,連接電腦(內安裝影像剪編輯軟體)均能任意剪輯所需片段編輯修改日期時間序,且剪編輯後之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日期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狀態自然呈現難認,為一般有資訊常識者均知可為事實。本件民眾檢舉為法規期限日(第七天),非一般性民眾於當日或次日即為檢舉行為,應為鑽營法律時效又能剪、編輯、網傳,懂電腦檢舉達(魔)能人。然違規日為正常上班日,亦是該處尖峰時段,參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內車流量汽機車甚少,與原告十餘年來於此所見之尖峰時段車流場景不符,其應為離峰時間或週六日所攝錄之景像。
㈡該處是伊上班地點,伊要開門後,車子才可以倒進去,此為要工作場所車輛進出不得已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民眾檢舉攝錄之系爭汽車位置為原告工作場所廠門前,廠前門口正中處劃設行人穿越道、紅線、旁右處加設圓形交通號誌桿、行人號誌、控燈箱等交通標線號誌設施,致使本廠車輛進出均得專注細心選擇於紅綠燈間無他方向人車通行狀態,於有交通員警、義交控燈指揮時均會給予伊協助車輛進出,本件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參酌被告函復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係在前方(行人穿越道)周旁道路無車沒行人狀態下,踩著煞車,以不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緩慢靠右邊,靠向圓形燈號桿行駛,停止於原告廠門前斑馬線車頭未通過圓形燈號桿處。系爭汽車未影響系爭路口汽機車通行順暢安全,系爭汽車車身與伊廠門間留有行人空間未完全阻礙行人通行,伊主觀上應無闖紅燈之意圖。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視同闖紅燈之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及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無繪設路口範圍),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時路口顯示紅燈號誌,原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自駛越停止線並超過行人穿越道後停於號誌桿左側之道路交岔口(影片時間:西元2021年3月8日,08:16:50至08:17:00),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伸越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疑義一節,經查檢舉影片為連續動態影像未遭片段剪輯,檢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提出檢舉資料(違規日為110年3月8日,檢舉日為110年3月14日),且本案無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另查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影片亦未見檢舉人與原告有相關行車糾紛,檢舉人應無須甘冒擔負竄改剪輯採證資料之刑事責任提供偽造之影片。另原告自承違規行為是因工作場地車輛進出之不得已行為,並無穿越路口意圖或企圖。查原告既已合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原告所持理由非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應可於綠燈號誌時依相關規定使用道路而非於紅燈號誌亮起期間逕自穿越停止線,另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有上開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自駛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顯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等情,雖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3383號函、110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422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3月8日,檢舉日期為110年3月14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146頁)。
㈢然查,原告主張:違規日為正常上班日,亦是該處尖峰時段,檢舉照片系爭路口內車流量甚少,與原告十餘年來於此所見之尖峰時段車流場景不符,檢舉影片應是經過剪輯;該處是伊上班地點,伊要開門後,車子才可以倒進去,此為要工作場所車輛進出不得已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經核:
⒈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影片.AVI)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8日08:16:5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江北路,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5頁擷取畫面1)。於08:16:5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江北路,欲伸越停止線,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擷取畫面2)。於08:16:5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右方向燈並伸越停止線,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擷取畫面3)。於08:16:5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右方向燈並伸越停止線,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擷取畫面4)。於08:16:5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右轉方向燈,向右行駛,並接近行人穿越道,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擷取畫面5)。於08:16: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右轉方向燈,向右行駛至轉角,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擷取畫面6)。於08:16:5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右轉方向燈,行駛至新江北路與汐萬路一段之轉角,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擷取畫面7)。於08:16:5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新江北路與汐萬路一段之轉角,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擷本院卷第137頁取畫面8)。於08:16:5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暫停於新江北路與汐萬路一段之轉角(見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9)。於08:17:0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駛於原地,並開啟左側車門(見本院卷第141頁擷取畫面10)。」,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⒉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而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就民眾檢舉內容解釋稱:該處為伊工廠大門出入口,故於紅燈時暫時臨停於工廠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該處,益見檢舉影像堪以採憑,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應是經過剪輯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即向右駛入右側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擷取畫面),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擷取畫面)。且依原告所提名片(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為龍聖汽車修護廠廠長,該修護廠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其工廠前,應可採信。據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雖超越停止線,然其係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右側人行道上即其工廠前,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後,行至右側人行道並未進入系爭路口,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穿越系爭路口。再參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載該部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非一概即為闖紅燈,倘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雖超越停止線,然其後向右進入右側人行道,並停放於其工廠前,難認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亦無從認原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據此,自無從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宜由權責機關重新審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