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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告
吳美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惟原告住所地屬新北市樹林區,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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