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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范翔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12月16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處,因「警報器響、閃光燈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當場攔停而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南港載朋友回基隆,因為天侯不佳,雨勢非常大且視線差,一路上小心駕駛,卻因錯過了交流道而至陌生地區,照著導航路線慢速行駛至事發地點前,發現前方機車與導航路線相同,因為雨勢之大且視線非常差,所以車速放得很慢,相距機車有一大段距離,由明燈路三段進入一坑路後,由於雨勢過大且視線差,四周非常黑暗且無照明設施,完全不知道左彎後就是與隔牆旁的平交道平行著,在與當時未知的平交道平行時,迎面而來最顯眼的號誌就是位在前方閃著黃燈的號誌,原告持續前進,看著前方的機車已經右轉過去且與導航路線相同,以為就僅僅是一般道路路口的右轉,在此同時,原告皆無聽到任何一聲警報器聲響,也無看見有警報燈光的閃爍等,依錄影檔顯示,在無下大雨的情況下,警報器聲響就已明顯過小,再加上當時過大的雨勢,雨聲已完全蓋掉聲響,且因為雨勢過大導致視線不佳(告示牌無閃光作用,在當時完全看不見,且明顯擋住了警報器),在準備右轉前,當時的紅綠燈號誌為閃黃燈,在完全不知一旁就是鐵道的情況下,原告照著導航路線右轉過去,右轉後迎面而來的是已經開始放下的柵欄,此時才知道已經開上平交道了,當下非常緊張,心想著趕緊脫離平交道,並以最小的損失來保全火車、平交道、台鐵旅客與自身與車上朋友的安全,所以緊急退車脫離平交道,也不幸撞斷了欄杆,原告之上開行為絕非故意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109 年12月16日20時26分6 秒,於新北市瑞芳街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20時26分9 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系爭汽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內,嗣於20時26分13秒該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該車發現行進方向前方之遮斷器已放下,於20時26分13秒至17秒在該平交道倒車,經員警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3瑞芳街_ 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 0000_202903」)影片時間20:26:07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影片時間20:26:1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影片時間20:26:15系爭汽車方右轉進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20:26:17可見平交道遮斷器已完全放下,然系爭汽車方於影片時間20:26:18開始倒退,並撞斷遮斷器。(檔名:「03瑞芳街_ 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 0000000_2029 01 」)影片時間20:26:07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系爭汽車尚未抵達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20:26:10系爭汽車方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右邊之閃光號誌已顯示,惟系爭汽車方逕自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影片時間20:26:18可見平交道遮斷器於系爭汽車後方已完全放下後,系爭汽車方開始倒退。

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平交道前,客觀上應可聽聞該平交道警鈴響聲,並注意到一旁已顯示之閃光號誌,而應準備減速停車,且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時,系爭汽車距該平交道尚有相當之距離,可判斷一旁即為平交道,然其仍逕自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其縱非故意,但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再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10502號函、監視錄影畫面所截取之採證照片、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59、64、66、68、72、7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12月16日20時26分許於瑞芳街平交道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瑞芳街西、瑞芳街西、瑞芳街西全、瑞芳街東、瑞芳街東全等檔案。

⒉檔案名稱:瑞芳街- 瑞芳街西1--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於0000-00-00時間為20:26:01,:畫面可見平交道前之網狀線,有一輛機車通過該平交道於20:26:17畫面左側平交道一側之遮斷器已放下,於20:26:26畫面右側之另一邊之遮斷器亦放下,20:28:36至20:28:52間,火車通過平交道,於20:28:59,畫面二側遮斷器同時升起。

⒊檔案名稱:瑞芳街- 瑞芳街西2--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於0000-00-00時間為20:26:00,當時飄著微微細雨,路面微濕,光線尚充足,可清晰看見鐵路平交道前有網狀線,網狀線前為鐵軌,有20:26:00有一輛機車通過平交道,20:26:09有另一機車搭載乘客從對向通過平交道,於20:26:17畫面左側平交道一側之遮斷器放下,於20:26:26畫面右側之另一邊之遮斷器亦放下,20:28:36至20:28:52間,火車通過平交道,於20:28:59,畫面二遮斷器同時升起。

⒋檔案名稱:瑞芳街- 瑞芳街西全-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此畫面為該平交道之全景,畫面開始於0000-00-00 ,時間為20:26:00,畫面可見平交道前之網狀線,當時有一輛機車先通過該網狀線之處(簡稱A 處),再穿越平交道,於時間20:26:06時可見該網狀線二側之道路旁之道旁之閃光號誌均左右交替閃爍,20:26:09有另一機車搭載乘客從對向(簡稱B 處)通過平交道,20:26:12,可見一輛汽車到達畫面左側閃光號誌A 處前即停車,亦可見其前左前方處之平交道一側之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而於20:26:15可見系爭汽車自A 處對向之B 處於遮斷器下方正準備穿越平交道,於系爭汽車甫通過遮斷器,尚未進入鐵軌處時,遮斷器已放下,系爭汽車於20。26:18隨即倒車並撞壞遮斷器,於20。26:18 B處另一側未被撞及之遮斷器開始放下,20:28:36至20:28:52間,火車通過平交道,於20:28:59,畫面B 處二側遮斷器(含被撞壞的遮斷器)同時升起。

⒌檔案名稱:瑞芳街- 瑞芳街東1-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於0000-00-00。此畫面於20:26:07時可清楚清見警鈴聲,亦可見閃光燈閃爍映在地面之光影,亦可看見當時地面有下著小雨的痕跡,於20:26:26可看見平交道前之遮斷器放下(此為上開檔案4 之B 處未被撞壞之遮斷器之一側)。20:28:36至20:28:52間,火車通過平交道,於20:28:59,遮斷器升起。

⒍檔案名稱:瑞芳街- 瑞芳街東全-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於0000-00-00。此為平交道之全景,於時間20:26:01可見時間為20:26:00,當時雖為夜間,惟光線充足,路邊景物清晰可見,畫面可見平交道前之網狀線,當時有一輛機車先通過該網狀線之處(即上開之A處),而於時間20:26:07時,上開之B 處左側之閃光號誌已開始交替閃爍,而系爭汽車距離開閃光號誌仍有一小段距離,而可清楚看見該閃光號誌交替閃爍,於20:26:09有另一機車搭載乘客直行於道路上,嗣即右轉從上開之B 處通過平交道,而系爭汽車則於20:26:11時到達閃光號誌處,亦減速慢行,亦使用右轉方向燈,且可清晰看見右轉處即為鐵路平交道,嗣於20:26:14遮斷器亦開始放下。惟原告於20:26:17時甫通過遮斷器之位置,尚未通過鐵軌前立即停車,而斯時遮斷器隨即放卡,於20:26:18,系爭汽車開始倒車,並撞壞後方已放下之遮斷器。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設於系爭平交道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而於畫面時間20:26:07時,系爭汽車進入處之平交道入口之閃光號誌即已左右交替閃爍,遮斷器則於畫面時間於20:26:14開始放下。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閃光號誌已交替閃爍,且警鈴已開始響起時,仍未停車,而強行進入黃色網狀區,並進而通過已開始放下之遮斷器之位置,足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示,且系爭汽車並無法立即停止之情事,卻仍繼續往前行駛並進入黃色網狀區右轉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路況不熟,雨勢甚大及視線不佳等情事。惟依勘驗結果,當時僅係下著小雨,路上照明亦屬正常,週邊景物亦清晰可見,況原告既對當時之路況不熟,更應放慢車速行駛,即得注意到設置於該路口平交道閃光號誌已亮起並交替閃爍達數秒鐘,以及該平交道警鈴亦已響起等警示,而非僅單純歸咎於路況不熟及天候不佳等因素,而任意企圖闖越該平交道。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信。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者,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剛畢業,且當當兵休假期間,而闖越平交道罰則很重,伊不會拿自己荷包開玩笑云云。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之平交道時,客觀上確有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外觀行為,而其亦自陳於閃光號誌前有平交道之告示牌,僅因大雨而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經勘驗之結果,當時僅為下小雨之天候,亦無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事,且於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警鈴聲已響起,而閃光號誌亦已開始為交替閃爍。是以,原告之當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到有平交道之告示牌、警鈴已響起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事,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其於當時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