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林一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P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P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3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7P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日前(嗣更新為111年4月22日前,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引擎突然熄火停止運轉無法行駛亦無法啟動,原告因而受困於原行駛之車道上,因事發突然,於查看周圍車輛均於停等紅燈之停止狀態,且距離車輛可通行之綠燈尚餘70幾秒,暫無礙其他車輛及自身安全情形下,取出手機準備先行聯繫處理事故,此時執勤員警見狀過來。員警應知情系爭機車已為熄火狀態,故未要求系爭機車熄火關閉電門,而要原告將系爭機車推於路旁進行稽查。稽查過程中員警未詢問系爭機車熄火原因,只要求原告出示駕照,指稱原告方才手持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經原告告知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時遇故障熄火,員警不願查證確認,執意對原告開單,並告知原告其有密錄器影像,是以,有關原告所陳情事,請員警提供其所稱之密錄器錄影資料以為佐證。又員警能查證卻不願查證,單憑所見主觀認定,忽視原告說明之原因及現場證據,逕自對原告作違法認定,已有濫用其行政權力之情形。舉發機關函覆內容誣指原告機車並非因故障熄火,而是原告將機車鑰匙轉至熄火狀態,員警有違反刑法第214條之情事,其裁處結果應為錯誤且無效。原告提出舉發當日所攝之照片,其中照片1為遭受攔查之系爭機車,於員警稽查過程中,機車電門鑰匙從未關閉且位於開啟狀態,儀表板有數字顯示,證明原告並未如員警所稱係於系爭機車停靠路邊受檢時始將鑰匙轉至熄火狀態。照片2為稽查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情形,系爭機車熄火後係處於未運轉狀態,由機車儀表板上燈號顯示,系爭機車無法運轉之原因係引擎出現故障所致。照片3、4、5係系爭機車故障無法運轉後,原告由民權東路三段推行至民權東路五段30號松春來車業。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員警當日於民權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執行交通整理暨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遂示意停車受檢,並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次查員警攔檢稽查前,親睹駕駛人係於第2車道內停等紅車時,有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情事,即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熄火靠邊停車,另於製單時,駕駛人告知系爭機車故障,惟如為故障,駕駛人應設法排除或移置車輛,而非員警現場所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明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該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機車當時所在位置,非屬停車或臨時停車行為,故不論車輛是否為熄火狀態抑或是因機件故障導致熄火,均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且依上開宣導辦法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因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道路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否則將影響交通安全,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爰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4165號函、111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1114號函、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439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4-85、94-96、100-104、116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在伊停等紅燈時引擎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伊因而受困於原行駛之車道上,取出手機準備先行聯繫處理事故,此時執勤員警見狀過來,伊告以上情,員警能查證而未查證,有濫用行政權力之情形,嗣舉發機關函覆內容,亦有違反刑法第214條之情事,裁處結果應為錯誤且無效,有關伊所陳情事,請員警提供其所稱之密錄器錄影資料以為佐證,此外,原告提出當日所拍攝照片為證,由機車儀表板上燈號顯示,系爭機車無法運轉之原因係引擎出現故障所致,嗣伊由民權東路三段推行至民權東路五段30號松春來車業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當時拿出手機是準備先行聯繫處理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其於陳述意見時另稱:伊因與家人有約,心中著急想先告知家人狀況,遂取出手機準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就其於上開時、地拿出手機,係為聯繫處理事故,抑或要告知家人狀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原告又主張:伊後來由民權東路三段推行至民權東路五段30號松春來車業請其查看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倘系爭機車故障得以電話聯繫處理,何以原告嗣未以電話聯繫方式處理,而以將系爭機車推行至機車行之方式處理,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⒉況按「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已停車或臨時停車,始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行為。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停等紅燈,應仍行駛於道路,並不符合臨時停車、停車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是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該行為確已危害交通安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故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仍屬行駛於道路,業如前述,故縱系爭機車故障,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系爭機車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前,仍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按「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亦有明文。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是倘系爭機車故障不能行駛,其自應依規定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然原告並無移置系爭機車之行為,參以原告所提各該照片(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無從確認係何時拍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故障,亦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