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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楊政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7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信義區,違規行為地則在桃園市,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12、26、30頁)。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住居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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