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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李政翰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5057號裁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路465巷25弄與無名巷,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5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4頁),前開處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難認為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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