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4號
- 原告
- 唐國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處駕駛人及車主),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原告依路況增減速,因當時內側車道靠分隔島側有動物出現,故隨即減速避免撞擊導致動物受傷及車體受損,隨後動物跑入中央分隔島樹叢,卻遭後車檢舉,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業已覆蓋。
㈡、又員警認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並非事實。當日並未有行車糾紛,依照路況增減速不知道為何被罰,員警以似有行車糾紛,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未拍到有動物等為由,進行開罰,然僅以似有行車糾紛及後方車輛未拍攝到動物為由開罰,顯有未公。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檢舉影片,檢舉人與原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時,當時原告前方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於中央島至路面並未見到原告所述之動物。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坍、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相類之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據此做成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檢舉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各1份,檢舉影片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67至68、70至71、78、80、82至83、90、92、94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勘驗筆錄):
1、播放時間2022/07/20,06:54:24至26檢舉車輛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
2、播放時間2022/07/20,06:54:26至37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欲切進內側車道,於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突然煞停,之後繼續向前行駛。
3、前開過程中,影片內分隔島並無動物出現等情。
㈤、依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知,於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切入系爭車輛行向車道後側後,檢舉車輛忽然煞停,已導致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此部分即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驟然停車。並同時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合併觀察,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事發當時並無前開所謂之緊急突發狀況,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況,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其為避免撞擊,然觀之檢舉影片,並未看到分隔島上有任何動物出現,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又其主張行車糾紛導致員警舉發等情,然原告之行為確係於行駛中驟然減速,無論有無行車糾紛,原告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舉發機關係依據原告所違反之處罰條例舉發,並非因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而為舉發,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