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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袁倫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B90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B9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1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A9B90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於學府路右轉至中正東路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攔下,並對伊開立一張未禮讓行人罰單。但事實上伊於右轉時有等一位推著娃娃車的婦人通過後再前行,並非於行人向前走時搶快於行人前通過,與淡水交通分隊聯絡時,他們告知監視器畫面的確有等婦人通過時才前行。舉發機關告知取締原則以行人為中心點「行進三公尺範圍」,一般市民可能不知法條規則,且當下行人已經離開駕駛視線,如何能判斷行人是否已經遠離所謂三公尺距離,明顯與常理不符,且日前警政署與交通大隊有限縮解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3公尺」要禮讓,伊確實有禮讓婦人先行後才騎乘系爭機車前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NAK-1956號車(即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1日16時21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未停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段執勤,見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規定攔停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敘明「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其內容」,是被告111年1 月14日所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所記載之罰鍰金額顯然有誤,被告既為處分機關,則其依上開規定而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顯然錯誤之記載,自得依法予以自行更正(罰鍰部分由1, 500元更正為1,200元),且被告基於處罰機關所為亦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之處,其所為之更正,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㈣本院依職權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000-00-00 ,16:19:39.964」,影片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時間16:19:36~16:19:42,可見該路口為學府路與中正東路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中正東路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設置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用以連接中正東路之兩側,且有眾多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其中有一名身穿似為紅色上衣之行人推著嬰兒車由中正東路西側往中正東路東側行走。於時間16:19:43,該名推嬰兒車之行人離東側人行道尚有3組枕木紋之距離,且嬰兒車旁尚站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灰色外套之行人,該名行人欲由中正東路東側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往西側行走,系爭機車出現於學府路方向之路段,且正欲右轉中正東路。於時間16:19:44~16:19:45,推嬰兒車之行人持續向前行走,其位置離東側人行道尚有1組枕木紋之距離,身穿白色上衣及灰外套行人離東側人行道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系爭機車於推嬰兒車之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其通過位置離東側人行道約3至4組枕木於距離,而身穿白色上衣及灰外套之行人離系爭機車僅有1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16:19:46~16:19:53,系爭機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並轉入中正東路後,向中正東路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證人即舉發員警則到庭作證稱:我當時正在該路口執行路口交整勤務,所以我是定點在該路口執勤。我執勤位置距離該路口大概只有10幾公尺距離,該路口的舉發,我一直都是站在該地點來看,從我站的地點來看枕木紋的位置與數量,是最清楚的。當時是三輛機車一起右轉過來,因為三輛機車與行人行進過來的距離、枕木紋的距離是不相同的。因為另一輛沒有違規,所以我是將原告以及另外一輛機車一起攔停下來。我當時攔停原告和另外一輛車子,因為他們是同時騎過來的,所以我必須同時攔停,然後再跟他們兩輛說,哪一台是有違規、哪一台是沒有違規。我可以確認是原告這台機車違規,因為我當時在人行道看過去就可以很清楚看到枕木紋數量以及行人與機車的距離。所以我最後就只有開立原告這輛車子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學府路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中正東路路口,欲右轉中正東路,應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優先通行,惟其未等待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即逕行右轉,系爭機車彼時距離行人僅約1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甚且於推嬰兒車之行人前方為右轉之行為亦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且本件係舉發員警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整勤務時,當場目睹後攔停告發,並無誤認原告違規行為之可能,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欲為右轉時,該路口正有多名行人正穿越人行道行走之中,惟原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於行人通行之中尋找空檔逕行穿越,實有不當。而警政署上開訂立所謂3公尺距離,亦僅供員警為執法之參考,亦無較為嚴格或不妥之處,若機車騎士確實有停等禮讓行人,尚不致於違反上開規定,故該等距離之訂定尚要求機車騎士具體丈量後始得通過,是原告所辯若以此為標準,則每次通過路口都要帶著尺量是否有3個枕木紋的距離方可通過云云,顯為其卸責之詞,而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含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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