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3號
- 原告
- 王宏睿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前(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無紅綠燈指示,當天下雨車輛雍塞,由工建路直行大同路一段,並無警察於直行前方路口指揮擋車顯示禁止通過,亦無於警察阻攔下強行通過之意圖。
㈡、通過系爭路口後,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謝竹修於副駕駛座告知我不聽從員警指揮且臨停於黃色網格區,我回覆並無看見員警,後續員警並無繼續盤問,我便升起窗戶,不久後員警走至駕駛窗,並詢問我姓名、及是否帶有證件,我告知為本人所有,並報出姓名,且告知員警並無攜帶任何證件,並告知趕高鐵,請直接開單寄送,過程中,原告皆配合答覆,態度良好,後來綠燈,原告以為已完成盤查,員警卻叫我於塞車車陣中行於路邊。
㈢、違規當下員警並無要求我車移置路旁盤檢,而是於路中央盤問後,於直行綠燈後再移車至路旁詢問,是否合理?且詢問過程中,原告皆配合答覆,並非不配合稽查。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員警密錄器可知,員警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員警先以哨音及手勢指揮路口車輛禁止前行,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工路外側車道上,行至該路口,員警指揮當時,系爭車輛為該車道首台車輛,且其車輛前懸較內側車道之首台車輛突出,應對左側員警之指揮行為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後員警逐漸往建工路外側車道走去,朝系爭車輛再次示意停車,然原告無視員警指揮繼續往大同路一段續行,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有示意車輛暫停之意,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指揮員警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暫停車輛,反繼續向前行駛後進入大同路一段車道,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
㈡、而證人於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後,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示意開窗,開窗後向原告詢問為何見到員警仍繼續行駛,原告表示當時塞車系爭路口並未設有紅綠燈,證人告知原告應遵守員警指示,且因當時大同路一段口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壅塞,遂要求原告等下靠邊停車稽查,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然原告未配合出示證件,且關閉車窗,事後經證人再次示意後,開啟車窗,並要求證人盡快開單,證人確認車主為原告本人所有及其姓名,見大同路一段口號誌已轉為綠燈,告知原告靠邊停車並以手勢示意,然原告並未依指示向路側停靠接受後續稽查,駛離現場。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6、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員警密錄器畫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員警密錄器擷取影像、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6至57、60、62、64、66至67、68、70、72、74、76、82至83、88、92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第86至87頁譯文):
1、2022/10/17,08:40:39至41,員警吹一長哨,哨聲完畢。其後員警再吹一短哨。
2、2022/10/17,08:40:42至50,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欲右轉,然前方路口回堵,系爭車輛車頭右轉後停於路口黃色網狀線上。
3、其餘內容如本院卷第86至87頁譯文所載。
㈣、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任職,職稱是警員。當天我是擔服七時至九時的交通疏導勤務。我認為他不聽從交通疏導人員之指揮以及臨停於網狀黃格線上。因為我現場吹哨音是很大聲的,而且系爭車輛也有暫停一下。(法官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影像,請其指出系爭車輛暫停之時間點)大約在08:40:40至41秒左右。因為他有這個暫停再加上我哨音很大聲,我認為他是知道我在指揮的(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不聽從交通疏導人員之指揮,是本件應判斷者,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不聽從證人之指揮。由監視器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72頁)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日證人指揮交通之時,穿著反光雨衣,手持指揮棒,站於系爭路口,且有吹哨子,當極為醒目。而當日下雨,且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原告自陳其當日沿工建路行駛,於左轉系爭路口,則原告理應知悉該路口有人在指揮交通,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仍未注意證人之指揮,仍直接通過,況且,原告於進入該路口之時,有稍加停頓,經證人證述屬實,況原告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路況、標誌、標線、號誌及人員之指揮,縱如原告所述其並未查覺員警指揮,但其仍有注意路況及證人指揮之義務,但其仍未注意而直接通過,其行為當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無疑。
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構成上開違章行為,而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停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後,證人前去與原告對話,對話內容略如附件所示,而觀之對話內容,於證人詢問完原告是否為車主,原告並告知證人姓名後,證人有告知原告等下靠邊停車,原告回覆:什麼靠邊停車,我趕高鐵。證人並告知,你現在是拒絕受檢嗎?由前開內容可知,員警於原告離開之前,有告知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卻回覆什麼靠邊停車,我趕高鐵,並且驅車離去,其明知員警要其靠邊停車受檢,仍以趕高鐵為由,驅車離去,且其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故其屬拒檢逃逸之行為。
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除針對各種交通違規行為明定其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外,亦依特定違規類型有強化規範之必要性(例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等違規行為)及違規行為態樣之輕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分別設有汽車駕駛人應配合稽查之義務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之所以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實在於對於違規者之加重義務,使員警得以更進一步對於可能發生之危害予以防止,以維護交通秩序,此與是否滿足開立舉發通知之要件無涉,更進一步來說,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業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員警認有稽查之必要,予以攔停稽查,既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當以屬於得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要件,可知是否得以稽查與得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係屬二事,不能謂符合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要件,於員警予以稽查後即可以主張無須進而不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陳已知姓名、車號為其違規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必要條件,但於其違規後是否有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必要,與是否得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係屬二事,當不能以得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必要條件已滿足即稱員警無稽查之必要。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做為其免罰之要件。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