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9號
- 原告
- 洪舜佳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ZA31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ZA31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ZA31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辦理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2年4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車上乘客3人,僅左側1人未繫安全帶,中間乘客有繫安全帶,但舉發員警未告知違規細節內容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兩眼老花且照明不良的情況下,未能看清楚開單內容即簽名。而後發現新事證中間乘客有繫安全帶,舉發員警欲掀起外衣夾克無法掀起,係因外衣被安全帶壓住。
㈡、舉發程序有疑,未明確口頭告知開單內容即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且未詳查原告申訴內容,心態可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舉發照片,照片中之乘客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2、64、70至78、82至84頁),堪信為真。
㈢、觀之舉發照片,照片中右側及左側之後座乘客,渠等2人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且身體並未有遭安全帶拘束之情形,左側之乘客右手尚可自由活動(見本院卷72、78頁),而中間乘客之安全帶不論其為三點式安全帶或是腰部安全帶,亦未見其肩部及腰部有安全帶之情,是本件確有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之情。
㈣、原告主張當天員警並未正確告知開立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內容,然當日員警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且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62頁),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後座乘客2人以上未繫安全帶,勘認於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當下,業已知悉舉發內容,舉發程序並未因之違法。況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僅為促請裁決機關即被告為適法之舉發,裁決機關仍須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判斷受舉發人是否違規以及所違規之法條為何,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法條為何即拘束被告,本質上仍屬觀念通知,本件原處分仍屬被告依據相關證據判斷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進而裁決,並非僅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即為原處分照錄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當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後座乘客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舉發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後座乘客」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