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 原告
- 蕭戊林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及農安街166巷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遂填製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3月13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12年2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10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6分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致遭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伊當時並非故意停車,由於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且為低收入戶及身障人士,因此懇請裁決所不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誤載為停用車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影片時間12:26:05至07秒時TDP-0672號車由繪設有分向限制線處逕自駛入來車道並超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嗣後在前方無通行阻礙時於車道中暫停阻礙後方車輛行進,影片時間12:26:10至42秒時,TDP-0672號車駕駛人下車後朝後方車輛方向走去,並敲擊後車駕駛座側車窗,後車駕駛不予理會後,TDP-0672號車駕駛方走回自己車上駕車駛離,該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TDP-0672號車駕駛人在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行車錄影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及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至49、56、58至59、64、66、68、80至8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2/11/22,12:26:01至12:26:02,檢舉車輛右轉,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左方,亦為右轉。右轉過程中,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
2、錄影時間2022/11/22,12:26:04至12:26:07,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方跨越該行向雙黃線至檢舉車輛前方停車。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3、錄影時間2022/11/22,12:26:08至12:26:44,系爭車輛駕駛於車道中央下車,走往檢舉車輛,並以手指敲檢舉車輛車窗2次,檢舉車輛駕駛人將行車紀錄轉向車窗,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敲完車窗後。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系爭車輛處上車,過程中,回看檢舉車輛2次,上車後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均往前行駛。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就前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其前後並未有前開所指之何一突發狀況,且其超越檢舉車輛後,可順向向前行駛,卻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且直接由系爭車輛下車拍打檢舉車輛之車窗,於拍打車窗後回到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其行為業已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使後方車輛可能因其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且其阻擋後方車輛行進,對於交通秩序也造成相當之影響。其行為該當於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足認原告係屬故意驟然停車影響後車,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其違規情形,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伊為低收入戶,有車貸必須繳納,希望可以不要吊扣汽車牌照,如吊扣汽車牌照伊即無法營業無法賺錢,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內容均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且依據裁罰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之行為需吊扣汽車牌照6月,被告之裁罰,符合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此一裁罰,被告係受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拘束,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主張當難憑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