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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宜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090908號、第裁42-AEX090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處罰機關之裁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屬性係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總則性規定,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為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倘由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代收,並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應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X090908號、第裁42-AEX090909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住新北市○○區○○路3 段66-7號7樓之住所送達,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安敦凱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室管理員曾政雄於同年3 月1 日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2 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100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收受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前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異議人依法應於100 年3 月23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3 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狀章1 枚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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