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張昇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昇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13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QEO-268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路、中正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之為由掣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舉發單位員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註明事由並記載「拒簽」。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9 月6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9 月6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倘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後,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再者,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務機關以「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溪口1鄰1 之3 號」之地址送達異議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9 月1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淡水義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然異議人早於97年11月20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2 巷31之1 號3 樓,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記載上址,則本件裁決書並未合法寄存送達,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聲明異議,尚難認其逾異議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該處左轉待轉區僅得容納數臺機車,伊停靠斑馬線附近,而當左轉綠燈亮時,有行人在其前方行走,伊僅得待行人通過後,再為左轉,伊未接獲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嗣後始受收裁決書,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警員黃常祐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有原舉發單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9 月6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常祐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於100 年3 月21日,伊執行12時許至14時許的交通勤務,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00 年3 月21日13時38分,地點在淡水區○○○路與中正路口,當時伊執行交通勤務,並予錄音舉發,見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正東路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所以伊就予以攔查,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舉發,當日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有錄影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常祐庭呈違規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證(見卷證存放袋)。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於中正東路口,行人紅綠燈上方有紅燈讀秒,下方為動態小綠人,畫面時間34秒時,在中正東路待轉區有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越過中正東路之斑馬線,直行前進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黃常祐確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並有違規錄影光碟一片可證。是以,堪認證人即警員黃常祐所為上開證述,自已合乎常理,當為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騎至上開路口本欲左轉,但左轉待轉區域狹隘無法容下伊機車,伊僅得停靠在紅燈停止線前方之右側路旁,待左轉燈亮起,伊始直行越過紅燈停止線,左轉中正路云云。然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 公尺至3 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經中正東路,本欲左轉中正路,然因中正東路上紅燈號誌亮起之際,異議人尚未越過中正東路之停止線,本即遵守中正東路上之燈光號誌,卻仍於紅燈號誌亮起之際,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㈢異議人另辯稱當日伊沒有簽收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據證人黃常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表示沒有違規,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伊告訴異議人,警察依職權執行公務依法舉發,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伊就告知他,於15日以內要到蘆洲監理站聽候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常祐所提出之違規光碟,異議人於檔案時間5 分59秒表示拒簽收罰單,證人黃常祐確於檔案時間6 分8 秒、7分40秒兩次告知異議人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證異議人確於違規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無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是依法異議人即應遵期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如有不服亦應遵期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