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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與信義西街口,徒手竊取張淑娟所有車號MFQ -925號(起訴書誤載為MFG -92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2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高嘉鴻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吳欣怡、替代役男陳建宏發覺而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高嘉鴻唯恐曝露其竊車犯行與遭通緝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攔截點1 公尺前突然加速衝撞吳欣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此方式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吳欣怡操控機車頭閃避後,高嘉鴻乘機騎車逃逸,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每小時8 、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飆車及違規行駛至公車道,以此方法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高嘉鴻騎乘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號前,不慎擦撞劉峻嘉所騎乘之車號N3J -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廖向惟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6A-8880 號自用小客車,高嘉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始為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指訴機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劉峻嘉、廖向惟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吳欣怡、替代役男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妨害公務及危險駕駛致生陸路公眾往來危險之情屬實(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132 至134 頁),並有證人吳欣怡、陳建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查獲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1頁、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小時8 、90公里以上之高速,逆向飆車及違規行駛至公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高嘉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暨以高速逆向飆車違規行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公眾往來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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