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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4年12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9 月18日確定,96 年7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27號前,因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K3H-281 號重型機車一部,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坐上發動該部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隨經在左近與人聊天之乙○○發現,隨後追趕,乙○○追至新莊市○○街與民安路路口時,將駕駛機車之甲○○拉倒,甲○○棄車奔逃,乙○○請路人黃冠紳、林書緯駕駛機車協助追捕,該二人追至新莊市○○街15巷5 號前,將甲○○逮捕,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林書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黃冠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紀錄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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