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3 月、2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均因甫出獄,以撿拾廢鐵維生,一時貪念,共同竊取建築工地廢鋼筋,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非可取,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