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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生林勤純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0、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及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竟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95年10月17日下午1點2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號前,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乙○○與友人行走於路旁不備之際,由甲○○自後方強行取走乙○○所有夾於左腋下內有信用卡6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7-ELEVEN禮券1千8百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之皮包後,隨即騎乘停放於路旁之CMN-512號(以黑色膠帶貼在車牌上變更車號為OMN-542)機車逃逸。

(二)、95年11月6日上午8點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32號前,趁張玉英獨行不備之際,騎乘CMN-512號機車自後方搶奪張玉英所有內有現金1萬元、禮券1萬多元、手機及儲值卡等物之皮包後逃逸。

(三)、95年11月9日上午7點33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1巷內,趁葉淑端獨行不備之際,騎乘CMN-512號機車自後方搶奪葉淑端所有內有現金1千多元、支票2張、健保卡1張、醫師執照1張等物之皮包後逃逸。

(四)、甲○○搶得前述財物後,除現金留下花用外,將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95年11月21日上午11點45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向警員林義偉當場承認前述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公訴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均未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警員於車號CMN-512機車車體及其內安全帽採集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07864號鑑驗書、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呂青峰指認監視光碟翻拍照片8張內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玉英、葉淑端,及證人呂青峰證述明確;綜上,足堪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3次搶奪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與該不詳成年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搶奪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林義偉承認前述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義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搶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以相同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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