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嘉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因犯搶奪等案件,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間,因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及4 月,各減為有期刑3 月、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於96年10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3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1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29 號前,見楊葉麗珠獨自一人行走,認為適於下手行搶,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楊葉麗珠未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以右手搶奪楊葉麗珠之手提包1個(內含皮包1 個、楊葉麗珠身分證、健保卡、長庚醫院志願服務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及悠遊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800元、鑰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99年8 月2 日14時許,高嘉鴻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361 之1 號後面巷內某攤車旁,取出搶得之手提包1 個(內含皮包1 個、楊葉麗珠身分證、健保卡、長庚醫院志願服務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鑰匙1 串【均由楊葉麗珠立據領回】),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而自首,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嘉鴻所犯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葉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證人楊葉麗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其有前述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行搶奪犯行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表明為犯罪者,隨後帶同警方前往起獲贓物,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該隊99年8 月2 日15 時40 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犯罪後自行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而應與前述加重刑期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多項竊盜、搶奪刑事犯行,素行欠佳,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且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嚴重侵害他人財產(被害人最終僅領回部分遭搶之財物),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又其前以相同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